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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敖六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六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敖六学,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保丽菠,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负责人:张兴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应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敖六学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梅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芝、李金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保丽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应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六学诉称:2012年9月26日,他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车损险、新增设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2月,他投保的车辆停在他家房屋后面着火,致使该车、两邻居的部分墙体、一辆电动车及他家的废轮胎被烧毁。当时,他报了警,也向被告公司报了险。事后,他为修缮邻居的房屋花费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余元。为此,他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不予理赔。他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800元、废轮胎损失20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两邻居的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赔偿废轮胎2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将电动车的损失增加至4600元。被告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辩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到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是事实,敖六学投保的车辆着火,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未能查明着火原因。车损险的免责条款约定,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他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原告起诉的数额太高,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损失是多少。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敖六学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新增设备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1份,用以证实投保车辆意外着火,原告向后所派出所报警的事实。4、被烧电动车的收据1份,用以证实被烧毁的电动车价值4600元。原告申请证人敖荣、瞿正海出庭作证。证人敖荣证实,敖六学请他做过活,就是在敖六学的车着火之后。他和敖六学的侄子敖志一起贴敖六学邻居家被烧毁墙体的瓷砖,贴了20箱瓷砖,每箱200元;水泥用去2吨多,每吨380元;沙子用去8方,每方150元;电线2卷,每卷300元。听说瓷砖是从昆明运下来的,不清楚运费是多少。证人瞿正海证实,他骑着电动车去上班,在路上时,车就坏了,他就把车放在敖六学那里修,敖六学车着火,连他的电动车也一起烧了,现在还没有赔他钱。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的证言,认为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敖荣、瞿正海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敖六学作为被保险人将长安牌面包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8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投保的车辆停放在富源县后所镇庆云小街路边时着火。原告敖六学向富源县公安局后所派出所报案,后所派出所出警参与扑火,火扑灭后,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走访,查明该车车主为敖六学,该车属于意外着火。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达成的,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承保的物质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敖六学与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新增设备损失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火灾、爆炸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12月28日,敖六学投保的机动车停在路边意外着火被烧毁,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认为车辆因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对此意外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时,本院询问敖六学对该投保车辆及新增设备在着火时市场价值是多少,敖六学分别估价为40000元和800元,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对敖六学的估价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敖六学所诉的邻居家被烧坏墙体、电动车,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财产,该损失也不是因为该投保的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火灾造成的损失,故大地保险富源支公司对此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敖六学车辆损失保险金4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保险金800元,合计人民币40800元。二、驳回原告敖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承担人民币880元,由原告敖六学承担人民币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董 芝人民陪审员  李金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