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商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金坛市天时广告有限公司告与常州市华郎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天时广告有限公司,常州市华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商初字第0361号原告金坛市天时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华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坛市天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广告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华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郎商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郎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时广告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户外看板”商品广告一块,面积240平方米。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每年广告费16万元,二年广告费总价为32万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申办了“户外看板”广告批准登记手续。原告依合同和被告的要求制作和发布了广告,所制作发布的“户外看板”广告位于金坛市沿河西路原金城粮管所楼顶。原告制作发布广告后,被告分二次支付了广告费共11万元,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应依约支付广告费为22万元,故尚欠原告1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后于2013年7月6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要欠款。因仍无效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1万元;并判决自2013年8月2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郎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户外看板”商品广告一块,面积240平方米,发布内容:常州华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内的产品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广告发布地点:金坛市沿河西路原金城粮管所楼顶。每年广告费16万元,二年广告费总价为32万元(不含税),含四次画面费用,一年二次等;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次付款:类比第一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发布“户外看板”商品广告一块。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支付6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50000元。因被告已两次届期(2013年5月30日前、2013年7月30日前)均不按约定支付广告合同价款,且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办人员长期下落不明,原告就广告合同价款、广告画面发布等事宜也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商议,遂于2013年8月初拆除了为被告制作发布的“户外看板”商品广告。2013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制作发布“户外看板”商品广告,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截止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依约定拖欠原告广告合同价款110000元。因被告已两次届期均不按约定支付广告合同价款,且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办人员长期下落不明,原告就广告合同价款、广告画面发布等事宜也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商议,由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为此原告依法主张自2013年8月2日起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于法于理均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坛市天时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华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解除时间:2013年8月2日。二、被告常州市华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天时广告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7月30日前拖欠的广告合同价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480元,由被告常州市华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常州市华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坛市天时广告有限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