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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涓桥支行与余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涓桥支行,余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49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涓桥支行。负责人:洪建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娟。被告:余慧芳,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涓桥支行(以下简称“涓桥支行”)与被告余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涓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精康、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慧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涓桥支行诉称:2006年1月26日,余慧芳因生意周转资金的需要与原涓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信信借字第(2006)第15号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26日至2006年12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9.80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余慧芳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自2006年12月26日起加收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余慧芳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余慧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余慧芳于2006年1月26日与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涓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涓桥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余慧芳向涓桥信用社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6日至2006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7‰,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五条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3.627计收利息。涓桥信用社依约向余慧芳发放了借款,余慧芳向涓桥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余慧芳仅归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进而成诉。另查明,2007年11月11日,涓桥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7)560号》批复,变更为涓桥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银监会批复、信用借款合同、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余慧芳与涓桥信用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涓桥信用社行依约向余慧芳提供借款后,余慧芳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涓桥支行要求余慧芳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涓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六二七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