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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高星星担任书记员,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参加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8月20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6月15日生女儿郭X。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郭X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珍惜感情,相互体谅对方,原、被告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