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339号被告人杨文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正,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文正驾驶湘MGN8**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宁远县文庙广场往宁远县水市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舜陵镇水市路南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彭顺荣相撞,造成彭顺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顺荣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小脑挫伤出血致小脑延髓池阻塞致延髓受压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文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8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樊美秀、杨桂平、杨桂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文正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正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赔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欧阳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