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156号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志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秦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冯培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波,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李宗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680000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违约金527646元(680000元借款自200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继续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1500000元借款利息44772元(自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8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252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25偿还原告800000元,2011年2月8偿还90000元,2012年12月4偿还20000元,合计偿还910000元。被告同时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就《借款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下剩借款双方协商确定还款时间,原《借款协议》与《补充协议》有出入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对下剩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均有约定,对利息及违约金均未提及,且说明原合同与该协议有出入的,以该协议为准,故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偿还原告800000元,于2011年2月8日偿还90000元(此笔还款原告当庭核实后承认)。双方另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已还捌拾玖万元,还欠陆拾壹万元。经协商于2012年11月30日还贰万元,余款协商解决还款时间。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有不同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20000元,以上还款合计910000元,尚欠590000元未还,原、被告对未还590000元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可以采信。另查明,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8月1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04%(六个月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已还款项共计9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9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都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确属有息借贷。《补充协议》虽没有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再次明确,但并不能认定是双方变更原《借款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补充协议》未对原《借款合同》的条款做变更及补充的,应当按原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对利息、违约金未做约定,应按原合同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年利率5.04%支付原告1500000元借款自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8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7696.4406元。被告自2004年8月11日(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2012年11月15日(即签订《补充协议》之日)期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9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高于法定标准,原告现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违约金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90000元借款自2004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373930.2元。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协商解决还款时间”,该条款之约定是双方对剩余欠款变更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故自2012年11月15日至原告再次就该剩余款项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期间,不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在此期间不再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起诉之日,视为其对剩余借款主张权利,被告未偿还,应认定为违约,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590000元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9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73930.2元(自2004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59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7696.4406元(1500000元借款自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8月10日按年利率5.04%计算)。如果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2元,由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