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严某某、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严泰锡,扎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泰锡(曾用名:索兰求迫)。辩护人熊沛,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鸿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扎西。辩护人李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严泰锡、扎西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及其辩护人蔡绍辉,被告人严泰锡及其辩护人熊沛、熊鸿强,被告人扎西及其辩护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金、严泰锡、扎西伙同莫莫(另案处理)经预谋,以找“鸭子”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骗至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147号“岷森招待所”315号房间内,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将二被害人的一辆沙河牌电动自行车和一部金立手机抢走。2013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王金、严泰锡、扎西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的电动自行车和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800元和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严泰锡、扎西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金、严泰锡、扎西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只是想敲诈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蔡绍辉提出,被告人王金只是想敲诈被害人,实施犯罪后也没有离开旅馆,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赃物已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严泰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熊沛、熊鸿强提出,被告人严泰锡没有殴打被害人,作案的刀具也不是严拿出来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抢财物已经发还,价格鉴定没有依据,不应采纳;被告人严泰锡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扎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为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李海提出,被告人扎西只有想敲诈从事违法活动的人员,抢走被害人的手机和电瓶车是为了让被害人找人来赎回,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扎西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扎西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金、严泰锡、扎西伙同莫莫(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莫莫以交友聊天为名,将被害人王某某(男,15岁)、曾某某(男,15岁)骗至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147号“岷森招待所”315号房,三被告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和搜身的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金立手机1部和沙河牌电动自行车1辆。次日零时许,被告人王金、严泰锡、扎西被民警挡获。破案后,追回赃物沙河牌电动自行车1部、金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案获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被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经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电动自行车和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800元、1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天网截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瑞淞、曾家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户籍材料;同案犯莫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岷森旅店客入住押金单;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金价鉴(2013)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金、严泰锡、扎西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严泰锡、扎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金、严泰锡、扎西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当场抢走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三被告人不管事前是出于敲诈的预谋,还是抢劫的预谋,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论是对违法人员实施犯罪,还是对普通公民实施犯罪,都是应以其触犯具体犯罪行为来定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认定为抢劫罪是正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待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后另行处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财物的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抢财物价格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泰锡、扎西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泰锡、扎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泰锡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严泰锡、扎西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严泰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扎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案获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