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伟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赵某某,女,2007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理人王冬梅,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惠新,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任强,男,系被告战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伟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新、被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0年10月10日由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今年9月原告因肺炎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费用,因原告病情仍不稳定,需继续住院,母亲没有工作,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远不够原告住院所需。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16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辩称。原告医疗费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各承担50%。原告学校已经为学生入了医疗保险,如果原告的医疗费用尚未报销,那么应该扣除医疗费中应当报销部分。如果是已经报销后的医疗费,应当拿出报销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赵伟于2010年10月10日由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赵某某随其母王某某生活,被告赵伟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150元。2011年6月21日,兴城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赵伟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1日给付赵某某抚养费1600元,直至赵某某18周岁止。2013年9月,原告因肺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199.98元。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较大,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该费用的一半。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报销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099.99。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利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