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金兰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侯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侯锦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吴金兰,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诉讼代理人: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蔡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1303房,系粤H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法定代理人:陈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谢文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侯锦洪,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系粤H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S11**挂车)的驾驶人。原告吴金兰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侯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超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兰的诉讼代理人邵水记、蔡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文仲,被告侯锦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兰诉称,2013年7月29日11时10分,原告吴金兰驾驶无牌号电动摩托车行至S280线231KM+300M处时,碰撞停在路边由被告侯锦洪驾驶的粤H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S11**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吴金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金兰对事故负主要负责,被告侯锦洪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擦伤。治疗至2013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7098.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胞弟吴厚友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侯锦洪驾驶的粤H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事实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09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6293.56元[82.81元/天×(46天+30天)];5、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092.18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侯锦洪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H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092.18元;2、判令被告侯锦洪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侯锦洪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1时10分,吴金兰驾驶无牌号电动摩托车行驶至S280线231KM+300M处时,碰撞停在路边由被告侯锦洪驾驶的粤H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S11**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吴金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第131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吴金兰承担事故主要负责,被告侯锦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金兰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7098.6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擦伤。出院医嘱:1、住院时间: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近愈出院,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侯锦洪驾驶的粤H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吴金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查明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茂名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31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吴金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锦洪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吴金兰与被告侯锦洪对原告吴金兰的损失的承担比例为7︰3。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金兰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09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93.78元(30226.71元/年÷365天×(46天+30天)],原告只请求6293.56元,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1-6项合计人民币21092.18元。被告侯锦洪驾驶的粤H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吴金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1092.1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898.62元(医药费70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应直接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98.62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1193.56元(误工费6293.56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193.56元。故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092.18元(9898.62元+11193.56元)。原告主张被告侯锦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1092.18元。二、驳回原告吴金兰的其他诉讼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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