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宝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11-1号代表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征,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宝民儿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9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止。2010年2月7日17时许,原告之子张志杰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路段,驶入逆行与路南侧行人吴翠华相撞,造成吴翠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0)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翠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翠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股骨内侧髁骨骨折;3、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6天。开支医疗费55550.16元。住院期间购买胸腰椎矫形器,开支24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开支修理费7005元。2012年4月16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吴翠华各项损失10182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三者吴翠华医疗费555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116天)、护理费13542.44元(42612元÷365天×116天)、交通费2000元、矫形器2400元、车辆损失7005元、施救费350元。一审还查明,关于被告认为吴翠华住院期间双下肢动脉硬化及肝胆胰脾肾检查及自2010年2月8日以后未住院的意见,根据吴翠华病历记载双下肢动脉硬化及肝胆胰脾肾检查属于例行检查、2010年2月8日以后住院仍有用药记载,被告并未提供无需检查和未住院的证据证实,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吴翠华治疗时间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腰椎矫形器,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吴翠华腰1椎体压缩骨折及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票据证实,属于吴翠华治疗的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翠华赔偿凭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对吴翠华进行赔偿。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90000元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三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870.16元(医疗费555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超过了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属于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942.44元(护理费13542.44元+交通费2000元+矫形器2400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7942.4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870.16元(57870.16元-10000元),未超过20万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7870.16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55元(车辆损失7005元+施救费350元),未超过19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35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民事故损失人民币83167.6元(10000元+17942.44元+47870.16元+73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矫形器具应当有生产经营厂家的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矫形器具的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交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法院酌定的标准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宝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治疗过程中,根据其所伤害程度和医疗建议购买胸腰椎矫形器,并提交了购买发票,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矫形器具的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主张不应赔付其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认为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