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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6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崔秀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761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秀芬,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设备服务所)与被告崔秀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设备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暖设备服务所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崔秀芬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号楼×门×号房屋供暖,但被告没有按有关规定交纳1995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20792.16元。被告崔秀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秀芬系坐落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号楼×门×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使用面积43.50平方米。供暖设备服务所为该房屋所属小区提供供暖服务,1995年度至2000年度供暖费按使用面积21.33元/平方米收取,2001年度至2005年供暖费按使用面积22元/平方米收取,2006年供暖费按使用面积25.33元/平方米收取,2007年度至2012年度供暖费按使用面积40元/平方米收取。崔秀芬享受了供暖服务,但未支付1995年度至2012年度供暖费,共计20792.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费明细表、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文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供暖设备服务所为被告崔秀芬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享受了供暖服务,供暖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不应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一九九五年度至二○一二年度的供暖费二万零七百九十二元一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崔秀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延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