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罗曼,胡学刚与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曼,胡学刚,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曼,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刚,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龙,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金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曼、胡学刚与被上诉人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罗曼、胡学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曼、胡学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上诉人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龙、刘金山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罗曼、胡学刚与银星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银星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街619号1幢门面5预售给罗曼、胡学刚;本商品房项目暂定名为东方明珠;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79.7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460152元;罗曼、胡学刚在签订合同时付清全部房款;银星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罗曼、胡学刚使用;银星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罗曼、胡学刚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罗曼、胡学刚有权解除合同。罗曼、胡学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银星公司按日向罗曼、胡学刚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罗曼、胡学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罗曼、胡学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月21日,该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2010年12月6日,东方明珠A1栋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1年2月21日,东方明珠A1栋裙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同年3月7日,罗曼、胡学刚接房。2013年1月17日,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就涉案房屋出具受理单。现罗曼、胡学刚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审理中,罗曼、胡学刚举示了从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上查询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拟证实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9日,此时银星公司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银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罗曼、胡学刚一审诉称:2010年5月9日,罗曼、胡学刚与银星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罗曼、胡学刚购买银星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道下石门619号1幢门面5,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为79.72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460152元。银星公司须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罗曼、胡学刚使用,并须在交房后90个工作日内向房管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合同还约定了银星公司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罗曼、胡学刚按约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银星公司2011年3月7日通知罗曼、胡学刚接房时,却提供该栋房屋住宅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欺骗罗曼、胡学刚接了该房,补偿了罗曼、胡学刚截止2011年3月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罗曼、胡学刚事后查询得知,银星公司在2012年8月9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罗曼、胡学刚认为银星公司在2011年3月7日的交房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合格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8月9日,故银星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银星公司的原因,罗曼、胡学刚逾期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罗曼、胡学刚认为,银星公司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证事实清楚,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罗曼、胡学刚起诉,请求判令:1、银星公司向罗曼、胡学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147.84元(2011年3月8日-2012年8月9日,以已付房款14601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银星公司承担。银星公司一审辩称:罗曼、胡学刚与银星公司对交房条件进行了变更,房屋在2010年12月6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银星公司已经于2011年3月7日向罗曼、胡学刚交付了房屋。银星公司不应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罗曼、胡学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罗曼、胡学刚与银星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银星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罗曼、胡学刚交付房屋,但在此期限届满之日,银星公司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2011年3月7日,罗曼、胡学刚接房,视为双方变更了交付条件,且此时该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银星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罗曼、胡学刚称银星公司欺骗其接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罗曼、胡学刚的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罗曼、胡学刚要求银星公司承担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曼、胡学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元,由罗曼、胡学刚负担。罗曼、胡学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银星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银星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的交付,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交付时间不能视为合格交房时间,本案的合格交付时间应为银星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日即2012年8月9日。因此,银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罗曼、胡学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银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所在的建设工程于2011年3月7日之前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本案商品房已达到法定的交付条件。虽然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是需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罗曼、胡学刚已于2011年3月7日接房,且双方对银星公司在此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已经协商解决。因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了交付条件,故对罗曼、胡学刚要求银星公司支付接房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曼、胡学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上诉人罗曼、胡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