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刚为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刘志刚,男,37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法定代表人包红玉,职务嘎查达。委托代理人白玉兰,内蒙古方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铁良,男,4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志刚为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才,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包红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兰、鲍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被告将村北212.2亩林地承包给我,承包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61年6月16日止,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84880元,并约定先交付定金50000元,余款在办理林权证时交齐。合同签订后,我于2012年3月5日交付定金款50000元。现被告反悔,不想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承担。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持有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持有的合同违背了国家的法律及政策,侵害了集体利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全体党员会议,研究通过了含本案争议的212亩林地发包给村民的方案,并经全体村民公决。2011年6月27日,原告刘志刚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将212.2亩林地承包给原告刘志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84880元,先交定金50000元,余款34880元在办理林权证时交齐。2012年3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刘志刚交纳的本案争议林地承包费款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有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5份证据:1、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一份;2、收据一枚;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4、光盘一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证据。原告刘志刚列举证据1,《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证据2,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光盘一张放弃列举。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当中没有详细写林木状况,并且合同当中书写内容是原告叔伯哥书写的,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合同当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同一个人签字,是原任村长刘格日乐吐签订的,合同内容违背了花吐古拉镇人民政府及全民公决的内容。当时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及党员代表大会时要求必须一次性交纳承包费,并且签订合同时合同一式四份,并在相关部门留档。原告签订合同是2011年,而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中间过了1年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不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起诉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证据2,收据的交款时间和内容不持异议,但交款人是原任村长刘格日乐吐,刘格日乐吐写了原告刘志刚的名字。这份收据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也就是庭审当中法院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按照约定合同和交款同步实行,而原告违背了约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志刚列举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承包期限、承包费的约定,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原告刘志刚向被告交纳承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刘志刚申请证人刘格日乐吐出庭作证,证明原任村领导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证人刘格日乐吐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我任腰营子村村主任。我用喇叭喊集体林往外承包,想承包的户到村委会签合同。刘志刚听到通知后到村委会找我承包了该林地,因该林地内有三间瓦房影响了林地面积,所以当时刘志刚交纳了5万元的林地承包款,剩余的款林地亩数确定后在办理林权证时交纳。当时村委会与刘志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质证认为,被告当时签订合同时除了证人和原告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所以证言不能采纳。签订合同后未告知村支部书记,当时召开党员会议和全民会议时证人也在场,他私自与原告签订合同违背了村民公决内容。我村委会不承认证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该争议林地内确有三间瓦房,但不含在林地面积内。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刘格日乐吐的证言证实了签订合同的经过及约定分期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所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27日,原告刘志刚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发包程序合法,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原告刘志刚已交纳大部分承包费款,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刘志刚要求确认与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辨解的该份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志刚与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刘 利 文人民陪审员 朱 利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根其其格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