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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云清与朱维波、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清,朱维波,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323号原告贾云清,女。委托代理人徐秀英,系律师。被告朱维波。被告王杰,女。原告贾云清诉被告朱维波、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清委托代理人徐秀英、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维波于2011年7月11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7.5分,借款我支付给了被告朱维波,被告朱维波也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王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被告朱维波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我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3000元。被告朱维波未到庭应诉。被告王杰辩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这个事我记不清了。并且此事与我无关,原告应该找朱维波本人。借款利息7.5分数额过高,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维波于2011年7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7.5分,被告朱维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被告朱维波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维波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维波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杰为被告朱维波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杰为被告朱维波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判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维波偿还原告贾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王杰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负担469元,被告朱维波负担40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