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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成波与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杜正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波,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杜正良,周益民,大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张成波。委托代理人:夏文中。委托代理人:洪华根。被告: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正良。被告:杜正良。被告:周益民。被告:大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华、马康华。原告张成波诉被告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控股公司)、杜正良、周益民、大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周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益民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因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恢复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波的委托代理人夏文中、洪华根,被告世纪控股公司、杜正良、周益民、大周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华、马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波诉称:2011年6月16日,张成波与世纪控股公司、杜正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616号),约定张成波出借给世纪控股公司借款600万元,以及具体借期、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内容,杜正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成波与周益民、大周集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周益民、大周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张成波于2011年6月16日以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世纪控股公司借款6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至今,世纪控股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杜正良、周益民、大周集团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世纪控股公司归还给原告张成波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逾期利息192244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26日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计457天,此后按照年利率25.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8072446.6元;2、被告杜正良、周益民、大周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世纪控股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但原告张成波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世纪控股公司曾以一批酒抵偿本案部分债务,系陈正宽代表原告张成波签收的。被告杜正良、大周集团共同辩称:为本案借款担保无异议,但原告张成波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被告周益民辩称:为本案借款担保无异议,但原告张成波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借款后,被告周益民曾以现金偿还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因现服刑,相应证据也无法提供。原告张成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张成波与被告世纪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杜正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周益民、大周集团向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张成波通过银行向被告世纪控股公司打款及被告世纪控股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原告张成波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世纪控股公司提供大周酒业公司出库单6份,证明其于2012年7月31日自大周酒业公司提取一批酒,用于向原告张成波抵偿本案债务,当时由陈正宽代表原告张成波收取的事实。上述被告世纪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成波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正宽是否受原告张成波委托不清楚,原告张成波也不认识陈正宽,以酒抵债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张成波提供的证据1、2、3,四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世纪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张成波未予确认,故该证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张成波与世纪控股公司、杜正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616号),合同约定张成波出借给世纪控股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期十天,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日2‰,逾期部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5.24%)计算;世纪控股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张成波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5‰违约金;杜正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同日,张成波与周益民、大周集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周益民、大周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张成波于2011年6月16日以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世纪控股公司借款6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至今,世纪控股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杜正良、周益民、大周集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张成波于2012年9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成波与被告世纪控股公司、杜正良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张成波与被告周益民、大周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应认定有效。被告世纪控股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世纪控股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为日2‰,该约定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期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5.24%计算,为41490元。关于原告张成波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26日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逾期利息为1922446.6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成波主张的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的约定,但结合借期内利息的计算,该请求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正良、周益民、大周集团为本案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其依法就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给张成波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41490元,支付逾期利息1922446.6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26日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25.24%计算),合计7963936.6元。此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5.24%另行计付。二、杜正良、周益民、大周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307元,由张成波负担985元,由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2322元。杜正良、周益民、大周集团有限公司就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