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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南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少龙与胡秀芝、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少龙,胡秀芝,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利俊,蔡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司加庆,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秦少龙。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芝。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闸南西路,机构代码:799167492。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月亮湾汽车城,机构代码:69370073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俊。被告蔡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298号2幢,机构代码:841462269。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虹。被告司加庆。被告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城工交路090号,机构代码:16809069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益民胡同9号,机构代码:763672999。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原告秦少龙与被告胡秀芝、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杨利俊、蔡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口公司)、司加庆、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虹、被告天安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秀芝、华新公司、中顺公司、杨利俊、蔡丽丽、司加庆,茌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0时31分许,杨利俊驾驶苏L×××××小轿车沿沪蓉高速行驶时,撞到朱涛驾驶的鲁P×××××半挂牵引车、鲁P×××××挂车左后部后翻倒,造成杨利俊受伤,两车受损。同日0时54分许,朱延飞驾驶苏H×××××小轿车行驶至该处,在通过事故现场时撞上在此处行驶的张工厂驾驶的豫P×××××半挂牵引车、赣E×××××挂车尾部后翻倒,造成朱延飞及苏H×××××车上乘坐人秦少龙、潘成浩受伤,两车受损,朱延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对第二起事故,朱延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利俊、朱涛、张工厂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秦少龙、潘成浩无责任。苏L×××��×小轿车所有人为蔡丽丽,在人保京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P×××××车、鲁P×××××挂车所有人为茌平运输公司,在天安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P×××××车所有人为华新公司、赣E×××××挂车所有人为中顺公司,两车均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388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判决;被保险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部分赔偿了其他受害人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京口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判决;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部分赔偿了其他受害人损失,诉讼费不承担;应为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限额。被告天安聊城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第二次交通事故,与第一次事故相距80米远且第二次事故发生在第一次事故前方,因此是否放置警示标志,对本起事故发生不产生作用,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部分赔偿了其他受害人损失,诉讼费不承担;应为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0时31分许,杨利俊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1.35公里处,因判断操作失误碰撞在左起第四车道行驶的朱涛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尾部后翻倒在左起第二车道上,造成杨利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00时54分许,朱延飞驾驶苏H×××××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在通过事故现场中,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碰撞在左起第三车道行驶的张工厂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翻倒在左起第二、第三车道上,造成朱延飞、秦少龙、潘成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延飞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秦少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8588.54元。2013年5月18日,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对第一起事故,杨利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涛无责任;对第二起事故,朱延飞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疏忽观察、操作不当,是引发事故主要原因。杨利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引发事故次要原因。朱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工厂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尾部部分反光标识被遮挡,也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而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就本起事故,朱延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利俊、朱涛、张工厂应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少龙、潘成浩无责任。另查,胡秀芝是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两车分别挂靠在华新公司、中顺公司经营,张工厂是其雇佣驾驶员。豫P×××××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赣E×××××挂车(2013年1月14日,人保郑州公司批单同意该车车主信息由华新公司变更为中顺公司,车牌由豫P×××××挂变更为赣E×××××挂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双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苏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蔡丽丽,该车在人保京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司加庆是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两车均挂靠在茌平运输公司经营,朱涛系其雇佣驾驶员。鲁P×××××车在天安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鲁P×××××挂车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本院(2013)润南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人保郑州公司赔偿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1665.06元,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赔偿了其他受害人8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保郑州公司赔偿了18万元,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赔偿了9万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人保郑州公司赔偿了250元,人保京口公司、���安聊城公司各赔偿了1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保郑州公司赔偿了75398元,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赔偿了83776元。另原告提供南京市雨花台区怡水源浴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事发后至2013年7月未上班,工资停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8588.54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手机衣物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人保京口公��、天安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天安聊城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朱涛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朱涛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影响了他人行车安全,其驾驶的车辆虽未直接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但该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交警部门对其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豫P×××××车、赣E×××××挂车责任主体,苏L×××××车责任主体,鲁P×××××车、鲁P×××××挂车责任主体各承担3/16。豫P×××××车、赣E×××××挂车连接使用,故该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胡秀芝与豫P×××××车的挂靠单位华新公司、赣E×××××挂车挂靠单位中顺公司连带承担该主、挂车责任;鲁P×××××车、鲁P×××××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司加庆,挂靠单��茌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该主、挂车责任;苏L×××××车实际控制人杨利俊是该车的责任主体。雇佣驾驶员张工厂、朱涛,登记车主蔡丽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天,根据原告从事的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31元计算,即5256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3、交通费,可酌定200元。以上共计665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承担3328元,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承担1664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8588.54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7天,按18元/天标准,计12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计3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14.54元,因本起事故另有其他受害人,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承担1500元,下剩损失3014.54元,由胡秀芝、华新公司、中顺公司连带承担3/16,即565.23元;司加庆、茌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16,即565.23元;杨利俊承担3/16,即565.23元。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承担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28元,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3264元。超出部分因被告华新公司与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之间,被告茌平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聊城公司之间,被告蔡丽丽与被告人保京口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14.54元的3/16×(1-10%),即508.7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保京口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14.54元的3/16,即565.23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天安聊城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14.54元的3/16,即565.23元(在保险限额内)。原告下剩损失由被告胡秀芝、华新公司、中顺公司连带承担5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少龙各项损失703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少龙各项损失3829.23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少龙各项损失3829.23元;四、被告胡秀芝、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秦少龙各项损失56.53元;五、驳回原告秦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各承担32元,被告胡秀芝、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元,被告司加庆、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元,被告杨利俊承担6元,原告秦少龙承担209。(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