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白廷忠与成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廷忠,成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白廷忠,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7月27日。委托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自顺,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58号创业大厦一楼。诉讼代表人胡晓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加龙,公司客服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锐,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原告白廷忠与被告成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酒肃巡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成自顺、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酒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酒肃法巡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廷忠委托代理人卢永建,被告成自顺,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剑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成自顺驾驶甘FA10**号小轿车沿飞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天路与世纪大道什字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飞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白廷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白廷忠及摩托车后座乘坐的路曼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成自顺负主要责任,白廷忠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4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1.78元;2、误工费12972元;3、护理费6000元;4、营养费900元;5、残疾赔偿金29978元;6、鉴定费24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8、施救费450元,合计65271.80元。被告成自顺辩称,原告白廷忠已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实,有被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自顺承担主要责任本人难以接受。另本人的修车费需白廷忠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辩称,被告成自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成自顺驾驶甘FA10**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飞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天路与世纪大道什字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飞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白廷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白廷忠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的路曼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自顺负主要责任,白廷忠负次要责任,路曼无责任。原告白廷忠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眉弓皮肤挫伤;3、鼻骨骨折;4、头皮裂伤;5、右侧锁骨骨折;6、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10692.08元。门诊治疗花费79.7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白廷忠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白廷忠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白廷忠因伤误工期限被鉴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被鉴定为90日;营养期限被鉴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提供摩托车修理发票1800元,车辆施救费发票450元。原告白廷忠受伤治疗期间其单位未扣发工资,仅影响奖金收入。根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影响其2012年3、4季度及年总考核兑现奖奖金收入共计12570元。另查明,被告成自顺的甘FA1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摩托车修理发票及销货清单;玉门油田分公司综合服务处证明;施救费发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自顺与原告白廷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成自顺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由被告成自顺、白廷忠按照主次责任60%和40%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情况,本院将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因此起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路曼也已提起赔偿诉讼,故白廷忠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将按照其损失比例予以确定。被告成自顺要求白廷忠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因其在本案中没有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成自顺赔偿原告白廷忠医疗费10771.78元;二、被告成自顺赔偿原告白廷忠误工费(奖金损失)12570元;三、被告成自顺赔偿原告白廷忠护理费4810.80元(76天×63.3元)四、被告成自顺赔偿原告白廷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五、被告成自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978元(14989元/年*20年*10%=29978元);六、被告成自顺赔偿原告白廷忠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七、被告成自顺赔偿原告白廷忠施救费450元;八、被告成自顺赔偿原告白廷忠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63380.58元,其中一至六项合计60530.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廷忠32904元。下余30476.58元,被告成自顺承担60%即18285.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白廷忠自行承担40%即1219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由原告白廷忠承担572元,被告成自顺承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瑞华审 判 员 柴建清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