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琼,熊银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委托代理人胡恪立,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银强。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琼、熊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熊银强系贵CW****号面包车车主,并就该车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12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12时止。2012年9月22日13时许,熊银强持B2类驾驶证驾驶该车,由桃溪路口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尔大道智慧名城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右前侧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琼相撞,造成陈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于2012年10月19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琼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右额骨骨折并颅内极气、右下肺炎等。陈琼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熊银强全部垫付。陈琼住院期间,熊银强请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按每日60元的标准承担了陈琼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陈琼出院时,熊银强向其支付了5000元。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琼于2012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相关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十级。熊银强垫付鉴定费600元,熊银强就其在陈琼出院时支付给陈琼的5000元,明确表态赠与给陈琼,陈琼亦接受赠与。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熊银强持B2类驾驶证驾驶贵CW****号面包车将陈琼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结合陈琼诉讼请求的范围,陈琼受伤后产生的具体损失为:1、误工费6039元,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6093.97元(22243元/年÷365天×100天),陈琼诉请6039元符合法律规定;2、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3、交通费1000元,因陈琼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陈琼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4、残疾赔偿金31790.87元(18700.51元/年×17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认定。上列损失共计44059.87元。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熊银强负全部责任,熊银强就贵CW****号车向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陈琼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4059.87元应由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理赔,即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陈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44059.87元。陈琼受伤后,熊银强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故对陈琼要求熊银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熊银强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向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琼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059.87元;二、驳回陈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琼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2月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陈琼已年满63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判决还支持其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琼在二审中答辩称:在我因车祸受伤之前主要是依靠种菜卖维持基本生活,平时还捡废纸出卖挣取零花钱,我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也没有任何可以依靠的亲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我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我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一、对于损失的认定问题:1、对于误工费,双方对于误工时间为100天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陈琼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已经超过55周岁,但是陈琼提交了兰家堡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她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并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其计算误工费为6093元并无不当,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陈琼营养费为12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790.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陈琼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扣除熊银强已经垫付的部分)为44059.87元(6039元+1230元+1000元+31790.87元+4000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熊银强所驾驶的车辆在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陈琼相对于熊银强所驾车辆系第三人,交通事故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鼎和财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琼受伤后熊银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对于这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已认定由熊银强根据保险合同向鼎和财保遵义支公司另行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琼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059.87元,原判认定由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替代熊银强进行赔偿,双方均未对责任承担主体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康 龙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