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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爱霞与郑彩霞、隋国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霞,郑彩霞,隋国滨,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孙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王爱霞。委托代理人袁洪图,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同事。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彩霞。被告隋国滨。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俊波。被告孙爱云。原告王爱霞诉被告郑彩霞、隋国滨、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孙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霞的委托代理人袁洪图、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霞、隋国滨、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孙爱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霞诉称,郑彩霞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2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2%。第三、四、五、六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447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隋国滨系郑彩霞之夫,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郑彩霞、隋国滨、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孙爱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彩霞与被告隋国滨系夫妻。2011年5月31日,被告郑彩霞经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孙爱云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同年5月31日至8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4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转入被告郑彩霞账户44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郑彩霞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郑彩霞与被告隋国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孙爱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彩霞、隋国滨追偿。被告郑彩霞、隋国滨、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孙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彩霞、隋国滨返还原告王爱霞借款4475000元;二、被告郑彩霞、隋国滨支付原告王爱霞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4475000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孙爱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彩霞、隋国滨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