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3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南芬区。被告唐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某公司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某医院护士,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到期不还借款,将辽E16x**,辽E16x**两辆车的所有权及在本溪某客运责任有限公司小市客运站签订的车辆线路的使用权转让给我。现要求被告偿还12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已经偿还了大约10多万元,等我有偿还能力时可以还款。被告唐某某辩称:借款协议是我签的,但签字时没有看签字的内容,当时没借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某向出借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经双方共同协商,借款人王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同本溪某客运安大责任有限公司小市客运站签订了两份营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书,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出借款,借款人就将辽E16x**,辽E16x**两辆车的产权所有权和车辆线路的使用权转让给借款人。收到李某某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唐某某,出借人李某某,2012年3月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营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书及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名被告对借款事实均认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符一节,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担保情况,被告王某某还亲笔书写了已收到借款125万元的字样,该协议书均系两被告亲笔签字并捺印,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份营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书即两份车辆线路的使用权和约定的两辆客车的市场价值也与借款数额相当,对于认定借款数额也予以佐证,对该主张两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时神志清醒,意识清楚,对其行为应有足够的认知,故本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为125万元,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已还借款11.7万元,原告认为此款是人情钱的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予以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一万四千九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千五百零二元,被告王某某、唐某某负担一万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