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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祝艳飞、孔祥才、陈术芬、孔某甲、孔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第三人泸州市光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艳飞,孔祥才,陈术芬,孔某甲,孔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泸州市光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祝艳飞,女,生于1982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孔祥才,男,生于1953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陈术芬,女,生于1953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孔某甲,男,生于2002年3月18日,汉族,住古蔺县。原告孔某乙,女,生于2010年5月4日,汉族,住古蔺县。孔某甲、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祝艳飞,二原告之母。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法定代表人王崇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泸州市光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法定代表人罗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崇,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洋,男,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祝艳飞、孔祥才、陈术芬、孔某甲、孔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第三人泸州市光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祝艳飞、孔祥才、陈术芬、孔某甲、孔某乙于2012年12月9日以证据不足,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第三人泸州市光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祝艳飞、孔祥才、陈术芬、孔某甲、孔某乙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祝艳飞、孔祥才、陈术芬、孔某甲、孔某乙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第三人泸州市光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免收1536元,实收1000元,由原告祝艳飞、孔祥才、陈术芬、孔某甲、孔某乙负担。审 判 长  宋学梅审 判 员  卿 志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铭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