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仙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龙,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才。委托代理人郑东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龙、被告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欠原告纸箱标签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9570.75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标签款109570.7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尚欠原告标签款107490.75元,原告主张的标签款中有2080元的货尚未送,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多次订购标签。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发货给被告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至起诉时,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标签款107490.75元。庭审中,原告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有2080元的货尚未送给被告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举示的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订购标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7490.75元,被告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有权诉求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7490.75元,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7490.75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45.5元,由被告厦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0.5元,由原告厦门市欣然印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甘艳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