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2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3年8月3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和阿一古体(另案处理)结伙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洋河村55号门口,窃得成争光灰色助力车一辆(无法鉴定)。2、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和阿一古体结伙在温岭市城北街道芳田村庙前面,以撬棒撬锁的方式窃得朱义根绿色助力车一辆(无法鉴定)。3、2013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和阿一古体结伙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凰村锦河路62号一楼通道,以撬棒撬锁的方式窃得关娜的“钱江”牌电动车一辆(无法鉴定)。2013年8月27日8时3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城东街道洋河村一出租房的门前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阿一古体的供述,失主关娜、成争光、朱义根的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棍二根、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