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马小燕、唐秋隆与董超、沈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燕,唐秋隆,董超,沈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马小燕。原告唐秋隆。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系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超。委托代理人李凯,系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系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358-366号。负责人邹雪梅,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波。原告马小燕、原告唐秋隆与被告董超、被告沈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闻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燕、唐秋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董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沈敏,被告永诚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燕、唐秋隆诉称,2013年6月6日晚,第一被告董超驾驶第二被告沈敏名下的川AD1Z**“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由都江堰市向峨乡方向沿蒲张路复线往蒲阳镇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董超驾车行驶至蒲张路复线2KM+360M处,遇马文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48Q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谭显英、唐浩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文全、谭显英、唐浩当场死亡。2013年7月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个交认字(2013)第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显英、唐浩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川AD1Z**“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二被告在民事赔偿事宜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6275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超、沈敏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董超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另外被告董超已给付原告10万元的赔偿金。被告董超和被告沈敏系朋友关系,该车子是被告沈敏借用给被告董超使用的。涉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永诚财险都江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11万元包括了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因本次事故被告董超付次责,故商业险不超过30%的比例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被告董超驾驶被告沈敏所有的川AD1Z**“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由都江堰市向峨乡方向沿蒲张路复线往蒲阳镇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被告董超驾车行驶至蒲张路复线2KM+360M处,遇马文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48Q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谭显英、唐浩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文全、谭显英、唐浩当场死亡。2013年7月8日,此次事故经都江堰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死者马文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谭显英、唐浩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沈敏为其所有的川AD1Z**“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董超在此次事故中借用了被告沈敏所有的川AD1Z**“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马小燕系死者唐浩之母,原告唐秋隆系死者唐浩之父。另查明,原告马小燕与原告唐秋隆已于2011年9月20日离婚,死者唐浩随原告马小燕生活。董超已经向死者的代表马小燕给付了10万元。又死者唐浩、死者谭显英、死者马文全的权利人均同意交强险、商业险均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赔付。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董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董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川AD1Z**“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永诚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沈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若有超过部分由被告董超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敏将车借给被告董超使用,没有过错,故被告沈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唐浩的死亡,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丧葬费17936.5元,按照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6个月即35873÷2=17936.5元;2、交通费400元,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元;3、误工费884.5元,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按3人3天,按照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5873元标准计算即35873÷365×3×3=88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因此次交通事故唐浩的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创伤,其精神损失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本院酌情考虑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唐浩年仅5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其户籍为农村,但其生活来源于监护人即原告马小燕,且马小燕长期在城市打工居住,有马小燕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及马小燕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表两份、居住证明一份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死者唐浩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每年计算即20307×20=406140元。以上费用合计17936.5+406140+20000+884.5+400=445361元,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666.6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3人死亡,本案中根据比例分配36666.67元),剩余445361元-36666.67元=408694.33元,被告董超应承担30%,即408694.33元×30%=122608.30元,再由被告永诚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666.6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3人死亡,本案中根据比例分配66666.67元),剩余122608.30元-66666.67元=55941.63元,考虑到被告董超已为3个死者亲属垫付10万元,本案中根据比例视为被告董超为原告垫付33333.33元,故被告董超还应赔付原告55941.63元-33333.33=22608.3元。最终被告永诚财险都江堰支公司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为36666.67+66666.67=103333.3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小燕、原告唐秋隆交通事故赔偿金103333.34元。二、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小燕、原告唐秋隆交通事故赔偿金226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马小燕、原告唐秋隆负担1244.6元,被告董超负担5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闻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