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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群芳与黄聚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群芳;黄聚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群芳。委托代理人:王根武。委托代理人:陆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聚财。上诉人胡群芳、黄聚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群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武、陆康,被上诉人黄聚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群芳在原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其与黄聚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黄聚财承包兰溪市粮食仓库工地;预算施工面积及部位:平顶贴网格布,单位11元/平方米,每幢约1047平方米,15幢合计15705平方米。墙面单位7.2元/平方米,每幢约1228平方,15幢合计1842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约为:305379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审计部门决算面积为准);待工程进度80%付6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面积工程款。后由于后期施工造成墙体开裂,其进行维修。现在兰溪市粮食仓库工地已顺利竣工,并经过验收。经其多次催讨,黄聚财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由黄聚财立即支付工程款319745.16元,后期维修费用21641元,合计341386.16元,并按同期同档银行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被告黄聚财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胡群芳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兰溪市粮食仓库工地的内层涂料承包给胡群芳施工是事实。工程量应按审计决算报告为准,工程决算面积除去联系单核减面积,实际工程量应为27327.52平方米。另外,根据签证单,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平顶贴网格布项目取消,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墙面按照7.2元/平方米计算无异议。总工程款应为197082.1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61082.64元同意支付。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5日,胡群芳、黄聚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兰溪市粮食仓库工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预算施工面积及部位:平顶贴网格布,单价11元/平方米,每幢约1047平方米,15幢合计15705平方米。墙面单价7.2元/平方米,每幢约1228平方米,15幢合计1842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约为:305379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审计部门决算面积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待工程进度80%付6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面积工程款。另外,还约定了质量及验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嗣后,胡群芳按约完成了对该工地的施工,兰溪市粮食仓库工地顺利竣工,并经过验收,兰溪市审计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经胡群芳多次催讨,黄聚财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后胡群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胡群芳要求黄聚财支付工程款319745.16元,后期维修费用21641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即平顶贴网格布的单价11元/平方米,墙面的单价7.2元/平方米,结合兰溪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内墙及天棚批灰的决算面积35242.5平方米,其中天棚面积17368.2平方米,扣除应核减面积7869.98平方米,实际施工的天棚面积9498.22平方米、墙面面积17874.3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233175.38元,应由黄聚财支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后期维修费用21641元,胡群芳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黄聚财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平顶贴网格布项目被取消,故不能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辩解,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兰溪市审计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不符,故不予采纳。黄聚财提出已支付工程款136000元(超过44万元部分,即银行汇款凭证3张)的辩解,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亦不予采信。胡群芳提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由黄聚财支付胡群芳工程款233175.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同档银行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胡群芳承担1482元,由黄聚财承担3992元。宣判后,胡群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扣除核减面积7869.98平方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胡群芳原审提交的由兰溪市审计局出具的证明,明确兰溪市粮食储备中心仓库中内墙及天棚批灰面积为35242.5平方米(其中天棚面积为17368.2平方米)。该份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法院无视该份证据,在黄聚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轻率的扣除核减面积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期间胡群芳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调取兰溪市粮食储备中心工程的审计报告,原审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工程审核预算表中的面积与兰溪市审计局出具的证明中的面积是完全一致的,而原审法院却将该证据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黄聚财支付胡群芳工程款319745.16元、后期维修费用21641元,合计341386.16元或发回重审。黄聚财答辩称:在审计报告中,整个工程±0.00以上都是一样的。每幢楼的建筑面积、涂料都是一样的,审计的时候是整栋的面积计算好,再乘15。业主方取消了6到8个仓库的内墙涂料,这是有取消的联系单的,联系单把取消的部分扣除了,共7000多个平方米,审计局出具的数据是正确的。黄聚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原审法院对平顶粉刷的单价认定错误。平顶贴网格布和粉刷合同约定单价为11元/平方米,但根据签证单,贴网格布项目被取消,签证价为7元/平方米,但其愿意按照7.2元/平方米计算,胡群芳对此表示同意(一般判决书第四页第二行),所以平顶粉刷工程款的价格应当按照7.2元/平方米计算。二、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3.6万元,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汇款单,胡群芳认可汇款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是支付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已付的13.6万元工程款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而不予认定错误,如果胡群芳认为该13.6万元是用于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胡群芳举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金浦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1082.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群芳承担。胡群芳答辩称,对平顶粉刷单价问题。首先合同约定按照11元/平方米计算。黄聚财提到之后的联系单表明工程有变化,我们认为应该以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即11元/平方米。对13.6万元的问题。该13.6万元没有证据或者不能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的。而杭州德尔福公司和黄聚财的案子中,该案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且在该案中对相关的价款都进行了认定。我们认为,该13.6万元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支付给胡群芳的工程款。二审期间,胡群芳向本院提交兰溪市审计局工程量计算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内墙及天棚批灰的面积,但其认为兰溪市审计局的材料相矛盾。黄聚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兰溪市审计局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黄聚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17日领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胡群芳只贴过顶棚的缝,没有贴过网格布。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兰溪粮食储备中心工程的主体是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黄聚财。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看守所工程是长业集团公司承包,其在该案中是代理人,是该公司的员工,其与看守所工程没有直接关系。4、承包合同一份(看守所工程),证明该合同甲方是长业集团公司看守所项目部,乙方是杭州德尔福漆业有限公司,合同主体并不是胡群芳、黄聚财,其辩称136000元的工程款是看守所的工程款,并不属实,其没有权利支付该工程款,胡群芳也没有权利收该款项。5、2009年1月22日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支付涉案兰溪工地工程款3.6万元。对于上述证据胡群芳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来是泥水工的活,但泥水工不肯做才叫我帮忙做的,领付款凭证中有砂浆等,涉案合同施工是不需要砂浆的。证据2-5证据形成时间均为一审判决前,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黄聚财系挂靠创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结合证据4工程承包合同,黄聚财是看守所工地负责人,胡群芳是承包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黄聚财是发包方,胡群芳是承包方。证据5右上角有粘贴过,“兰溪工地”明显系事后添加,并不是兰溪工地的工程款。对于黄聚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领付款凭证上写明用途系抗裂砂浆,而涉案合同涉及工程无需用到砂浆,胡群芳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裁定书明确系黄聚财与创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本案工程系黄聚财发包给胡群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结合黄聚财提交的证据4,兰溪看守所涂料工程系黄聚财作为长业公司的代表与胡群芳签订,故黄聚财以证据3、4来证明其无权利付款、胡群芳没权利收款依据不足。故对证据3、4均不予确认。证据5,因胡群芳认为系看守所工程款,且双方确实有其他工程存在工程款支付,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的兰溪市粮食仓库工程经兰溪市审计局决算,应扣除涂料总面积7869.98平方米,其中天棚面积为1048.2平方米。二审中,胡群芳陈述涉案仓库平顶仅缝与缝之间贴过网格布,并非平顶全部贴过网格布。本院认为,本案中,胡群芳与黄聚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由胡群芳实际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在于涉案工程墙面与天棚的面积及单价。二审中胡群芳提交了兰溪市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量计算表一份,该计算表明确应扣涂料总面积为7869.98平方米,其中天棚面积为1048.2平方米,根据该计算表,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兰溪市审计局的证明及工程审核预算表,涉案工程的墙面面积为11052.52(35242.5-17368.2-6821.78=11052.52)平方米,天棚面积为16320(17368.2-1048.2=16320)平方米。原审将7869.98平方米均认定为天棚面积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单价,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预算施工面积:及部位、平顶贴网格布,单价11元/平方米;墙面单价7.2元/平方米。因二审中胡群芳自认涉案仓库平顶仅缝与缝之间贴过网格布,并非平顶全部贴过网格布,本院酌定天棚单价按墙面单价再加2元即9.2元计算。故黄聚财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052.52×7.2+16320×9.2=229722元。对于胡群芳主张的后期维修费用,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单据系杭州德尔福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业主单位或黄聚财认可,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对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群芳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聚财所提其已支付工程款136000元的意见,鉴于双方除了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也存在工程款需支付,而胡群芳对136000元的款项并不认可,黄聚财亦未提交其他工程已结算的证据,故黄聚财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对工程款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二、由黄聚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群芳工程款2297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胡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3元,保全费2250元,合计8743元,由胡群芳负担2860元,黄聚财负担5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3元,由胡群芳负担2124元,黄聚财负担43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