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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与林国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乌石火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新民。委托代理人:吕粤信,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伟,男,。委托代理人:丁志云,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诉被告林国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诉称,被告林国伟与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548/05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林国伟支付经济补偿金9999.99元。原告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l5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如下:因王月兰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548/0549号裁决(林国伟、王月兰)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驳回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申请,申请人可在15日内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营运班车的驾驶员,具体行车路线为惠州火车站至惠东黄埠、博罗石龙(来回),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林国伟在2012年12月仅打卡4天,12月11日后不辞而别,不应支付补偿金。劳动仲裁委认为双方无法证明林国伟离职原因与事实不符。惠市劳仲案字(2012)第0548/0549号《裁决书》未查明林国伟离职的原因,所作出的裁决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劳动纪律,维护原告企业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林国伟支付经济补偿金9999.99元。被告林国伟辩称,1、被答辩人收到惠市劳仲案字(2012)0548、0549号裁决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被答辩人应依法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即2013年2月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自身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其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3年3月l4日。被答辩人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因此,被答辩人起诉早已远远超过法定十五天的时间,其起诉应依法驳回。2、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员工,工种为客车驾驶员,至今任职有5年时间,年收入4万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333.33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0492号。被答辩人公报私仇,因为答辩人告了被答辩人,开庭后的第一天,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协商突然单方面调换答辩人至后勤部从事卫生清扫工作,每月只有950元工资。双方的《驾驶员劳动合同》约定答辩人职位是司机,合同注明只可调换相同的工作岗位、工种。被答辩人停止了答辩人工作,其司乘人员调试表未安排答辩人上班。被答辩人实际为变相解雇答辩人,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协商,被答辩人无理拒绝。因此,被答辩人应依法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岗位调整的问题离职,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54.5元。被告离职时,其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666.6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548/0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99.99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曾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548/0549号仲裁裁决书,该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548/0549号仲裁裁决书应当按照费终局裁决处理,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可自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对此,分析如下: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离职的原因陈述不一样,双方均没有确凿证据来证明,则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这种情况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8263.5元(2754.5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国伟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82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