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君诉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君,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94号原告王利君,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君(原告长兄),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57347491-6)法定代表人杨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君诉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王继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君、被告意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1308057.76元,并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意航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均为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签字人员是否是被告公司人员需要核实;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如依法确需支付请法庭依法降低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沈北新区金融港及市民服务中心附属房产项目需要,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山皮石料。达成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往被告施工的工地送货,经原、被告双方先后8次对账,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原告累计送货价值1750758.76元,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442701元,尚欠1308057.7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结账单及明细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山皮石料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至今未能给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308057.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在收到货后两年多未给付货款明显违约,应当给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依法应予降低调整;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应给被告1个月时间作为必要的履行时间,故被告应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08057.76元;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5元,由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