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文中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73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市辖江津市,汉族。2009年12月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因盗窃、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东大楼一楼电梯处,趁乘坐电梯人多拥挤之机,在电梯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裤袋内的1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2013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东大楼一楼电梯处,趁人多拥挤之机,将正在等电梯的被害人綦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一只黑色钱包偷走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11300元现金、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若干张,文某将现金拿出后将该钱包丢弃。综上,被告人文某扒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文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太阳城附近被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綦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及照片,前科材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