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龙耀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耀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耀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镇雄县田榜村民小组*号(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耀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耀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龙耀聪在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怡丰颐和轩工地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邱贵全发生口角。邱贵全用手往龙耀聪左脸扇了一个耳光,龙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往邱头部打了一棍,邱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贵全所受损伤为重伤,五级伤残)。工地的工人见状马上将龙耀聪围起来,不让龙离开。后接报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龙耀聪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龙耀聪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贵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青、刘三晒、申友才、谯明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医院病历材料,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龙耀聪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龙耀聪提出其个人感觉认为被害人的伤势没有达到重伤五级伤残,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伤残鉴定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耀聪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耀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耀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耀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邱贵全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龙耀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耀聪在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龙耀聪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龙耀聪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龙耀聪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耀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