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唐车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唐车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高新大道64号。法定代表人鲁长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亚军,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唐车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动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孙汉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学鹏,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所公司)与被告唐山唐车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任亚军,被告威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配套的《技术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总价款为240元的涂装生产线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2、验收合格后进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3、安装完毕经正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货款;4、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6个月后结清。合同同时约定,如果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的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后30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本设备承包合同自动验收。原告于2011年年初就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一直未能组织验收,仅向原告支付了80%的货款即19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验收,并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发了书面的竣工验收通知。依据《技术协议》的约定,该设备自2012年10月18日就视为自动验收,应向原告支付15%(即36万元)的验收款。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2013年4月18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还应向原告结清5%(即12万元)的质保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是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8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为2457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分两项计算,第一项36万元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第二项是12万元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41840元。原告七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一、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涂装生产线设备,总价款24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为:(1)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72万元)预付款。(2)预验收合格后在进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20万元)货款。(3)设备安装完毕经正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36万元)货款。(4)合同总额的5%(即1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6个月后结清。2、《技术协议》一份和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原件一份,备忘录变更了部分内容,同时将合同工期调整为四个月。证明:一、如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后30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本设备承包工程自动验收,原告将把发给被告的竣工验收书面通知作为其完成履约的依据。二、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在供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进场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设备安装完毕经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6个月后满时结清。3、2011年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的部分照片2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早已将设备安装完备。4、2012年9月13日原告用电子邮件发给被告的原告要求被告验收设备并支付设备款项的经过,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年初完成了设备的安装。5、涂装生产线竣工验收通知及被告收到此通知的凭证,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收,证明:一、原告于2011年年初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经原告验收,设备各项性能均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二、在原告自己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迟迟不对设备进行验收,原告才于2012年9月17日给被告发了书面验收通知。三、该证据与证据1、2结合,证明该设备自2012年10月18日就视为自动验收,被告自2012年10月18日应向原告支付15%(即36万元)的设备验收款,并且应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6个月的质保期,即至2013年4月18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还应向原告结清5%(即12万元)的质保金。6、付款凭证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货款,计192万元,尚欠原告48万元的货款。被告威奥公司答辩称,设备未安装完毕,也无法正式验收,原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威奥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威奥公司对原告七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安装完毕。对证据4有异议,设备未安装完毕,不具备验收的条件,原告发出的邮件只能证明处理后续20%尾款的事情。对证据5有异议,设备未按协议的约定标准安装调试,实际的安装中多���不存在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原告需向我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然后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竣工协议,施工修改单以及国家的有关标准进行验收,但是原告并未安装完毕,更不可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设备的外观,故应结合其他证据,以证明该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的主张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催促被告进行验收以及支付尾款的目的并不冲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否认收到涂装生产线竣工验收通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七所公司(乙方)与被告威奥公司(甲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配套的《技术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总价款为240元的涂装生产线设备。《技术协议》第[9]条约定,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2、在供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在进场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3、设备安装完毕经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4、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6个月后满时结清。《技术协议》第[11]条第4款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项目制造、成套、安装、调试。调试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发出书面的竣工验收通知。竣工验收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技术协议、施工修改单以及国家的有关标准为依据。第[11]条第7款约定,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后30天内不组织竣工验��,则视为本设备承包合同自动验收,乙方将把发给甲方的竣工验收书面通知作为其完成履约的依据。2010年12月2日,原告七所公司与被告威奥公司签订《备忘录》,对已经签署的涂装生产线合同部分进行更改,约定合同工期调整为4个月。即自签订合同之日起4个月,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工作。被告威奥公司依据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配套的《技术协议》,已向原告七所公司支付了80%的货款192万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七所公司向被告威奥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有关喷涂生产线合同执行相关事宜》,附件《合同备忘录》,内容为:2010年9月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涂装生产线合同,并已于2011年初施工完毕。施工期间甲方在多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再次表示感谢……。被告威奥公司在收到邮件后未予答复。2012年9月17日,原告七所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威奥公司邮寄书面的《唐山唐车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竣工验收通知书》,内容为:我司为贵司设计的涂装生产线,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1年初安装完毕,我司现场调试安装人员依据设备合同和技术协议书对设备进行了性能调试,各项指标均满足生产要求;涂装生产线现已经通过我司竣工验收。依据技术协议书第11条的要求,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尽快组织设备验收的相关事宜。特此通知!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威奥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但未予答复。本院认为,原告七所公司与被告威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配套的《技术协议》、《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技术协议》第[11]条第7款约定,如果甲方(被告威奥公司)在收到���方(原告七所公司)的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后30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本设备承包合同自动验收,乙方将把发给甲方的竣工验收书面通知作为其完成履约的依据。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威奥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收到原告七所公司的书面竣工验收通知书后,30日内没有对该通知提出异议,2012年10月18日应视为设备承包合同自动验收,被告威奥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15%价款36万元,并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技术协议》第[9]条预定,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6个月后满时结清,被告威奥公司应于验收6个月后,即2013年4月18日给付原告七所公司5%质保金12万元,并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唐车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其中,360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付利息;1200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8元,减半收取450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29元,由被告唐山唐车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