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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华。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段利明。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原告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机电设备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栓、螺母等产品共计价款2182122.45元。原告将产品交付给被告,但至今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价款余额1382122.45元。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仍不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82122.4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382122.45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产品订货合同1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且双方对付款期限、金额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企业询征函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382122.45元的事实。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机电设备。原、被告双方进行业务往来亦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金额、付款期限均作出了约定。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382122.4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征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双方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亦说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212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6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9.5元,由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