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晓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中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远电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恺电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远电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一审法院违背“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况下,提前审理判决。(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013年7月8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不诉(2013)7号、8号分别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尤晓萍和财务人员邱建勤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对以上二人不予起诉,即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建立在刑事案件中“虚构交易”、“偷盖公章”、“虚假诉讼”等证据基础上作出的违反诚实原则的认定,以及据此所做的解除定作加工合同、支付质量补偿金等判决内容。(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请人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尤月康,尤月康在当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尤月康在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了起诉,该行为没有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是申请人“虚构货款进行诉讼”、“虚构交易”、“偷盖公章”、“虚假诉讼”、“虚列六车供货”等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五)原审认定事实极为错误。1.原审对200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是质量补偿金完全错误。该《协议书》实则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即在申请人完成100万套供货的同时以每套电机抵扣人民币2元,扣满为止,同时还约定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不再继续履行定作加工合同的,剩余未抵扣完的款项由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完毕。2.2008年7月21日双方在《对账清单》中,又再次对2007年9月18日所签《协议书》中有关200万元质量补偿金约定条款进行了不得扣除的修正,其表述为“应加上二百万元整”的内容应视为是对上述协议的重新约定。嗣后,南远电器公司又称,2008年7月21日的《对账清单》中载明的“应加上贰佰万元整”,是指在此次对账前欧恺电器公司已按照2007年9月18日协议约定将200万元的质量补偿金扣除,对账时双方一致认为应该补上,故该对账单中才会出现“应加上贰佰万元整”字样。原审判决对《对账清单》的认定错误。3.2007年1月23日,欧恺电器公司发传真要求降价总额为50万元,南远电器公司收到传真后,进行了附条件回复,在该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扣除该款是错误的。(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仅在债权转让方面存在过错,根本没有虚构和不诚信之举。原审法院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被申请人诉请解除合同成立,并判决申请人给付质量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抵销权的法律规定,以被申请人赊欠申请人的定作加工款与附条件的质量补偿金相互抵销。(七)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仅请求于2009年12月8日起解除双方所签的《工矿产品(销)合同》,支付质量补偿金509828.5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外还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质量补偿200万元,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南远电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2565276元或者发回重审。欧恺电器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2.荣昌县人民检察院(2013)7号和8号不起诉决定书作为本案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3.原审判决认定的南远电器公司“虚构交易”、“偷盖公章”、“虚假诉讼”、“虚构供货”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且经过合法的质证审理程序。4.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之处。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6.原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南远电器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南远电器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1.一审诉讼中,南远电器公司以一审法院对受理案件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南远电器公司已经另案申请再审,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2.2010年11月,南远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晓萍和财务人员邱建勤因涉嫌诈骗,被荣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一、二审法院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前作出本案判决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南远电器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南远电器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8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荣检刑不诉(2013)7号、8号《不起诉决定书》是否是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荣检刑不诉(2013)7号、8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荣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尤晓萍伙同尤月康、邱建勤伪造对账回执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后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采信伪造的证据,判决其胜诉,成功诈骗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280余万元。经荣昌县检察院审查并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荣昌县检察院仍然认为:荣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不起诉决定书》并非认定被不起诉人尤晓萍、邱建勤在公安侦查所做的供述不真实,该两份决定书作为新的证据,但并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依据尤晓萍和邱建勤的供述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的相关认定。南远电器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南远电器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南远电器公司提供的应收帐明细账记载了从2008年9月3日至9月26日该公司发货给欧恺电器公司共有六次,金额为280.5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晓萍将公司应收货款4870276元以“债权转让担保协议”方式转让给尤月康,尤月康以该协议于2009年12月1日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以(2009)湖浔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恺电器公司支付尤月康4870276元定作款。欧恺电器公司在该诉讼过程中即向荣昌县公安局报案,此事件经荣昌县公安局调查,南远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晓萍及会计邱建勤陈述:2008年9月3日至9月26日共有六次供货给欧恺电器公司,金额为280.5万元,系虚构伪造,事实上并没有供过这六次货。尤月康起诉欧恺电器公司和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依据的债权转让担保协议及对账回执均是尤晓萍伪造后偷盖欧恺电器公司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原因在于2007年9月8日与欧恺电器公司签订《协议书》,应赔偿欧恺电器公司因质量造成的损失200万元和之前欧恺电器公司的退货给南远电器公司造成损失80余万元。在欧恺电器公司对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过程中,尤月康以“其受案外人尤晓萍的唆使,在原审期间以所谓的2009年11月19日转让担保协议,起诉欧恺电器公司、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因本案客观上并不存在与2009年11月19日债权转让担保协议的相关债权转让的基础事实,其无权向欧恺电器公司、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等为由,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对欧恺电器公司、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尤晓萍及邱建勤因涉嫌诈骗,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形成的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因该证据至今没有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也没有证据显示属于非法证据,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因尤晓萍是南远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勤是公司会计,两人参与争议的相关活动,对本案争议的供货、退货、货款结算及虚构事实诉讼等相关问题所作的陈述,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一、二审法院对相应部分应予采信并对上述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充分。南远电器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南远电器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认定南远电器公司“虚构货款进行诉讼”、“虚构交易”、“偷盖公章”、“虚假诉讼”、“虚列六车供货”等基本事实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均予以质证,南远电器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南远电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极为错误的问题。1.南远电器公司与欧恺电器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远电器公司为欧恺电器公司生产电机,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等。合同有效期从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9月2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再次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又因质量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自2007年4月开始,甲方(欧恺电器公司)使用乙方(南远电器公司)电机生产的洗衣机受到大量投诉,经双方确认,属于乙方批量断线、不通电质量责任。为解决此次质量事件,乙方同意让利补偿方式补偿甲方人民币200万元;补偿金给付方式采取电机产品货款抵扣方式,即每套电机抵扣二元,以此类推直到扣完为止,即从100万套电机产量中扣除;若因乙方原因不再继续履行07年9月18日的购销合同,则剩余尚未抵扣完的款项,乙方应一次性支付完毕;若乙方违约迟延支付则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双方对南远电器公司前期供货质量不合格而达成的一个质量补偿,且对补偿款200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对南远电器公司应付质量补偿款进行附条件约定。故南远电器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缺乏依据。2.南远电器公司申请再审认为2008年7月21日双方在《对账清单》中对200万元补偿款不得扣除进行了修正,以及之后又称该200万元在2008年7月21日双方对账前已被欧恺电器公司扣除,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南远电器公司从未提出该主张,故南远电器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南远电器公司提出2007年1月23日有50万元降价款的问题,因该事实发生在2008年7月21日双方对账前,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对账清单》中载明的截止2008年6月底南远电器公司应收欧恺电器公司定作电机加工款总计人民币3222181.00元予以确认,并未对南远电器公司提出的50万元降价款事实作出认定,且南远电器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主张。故南远电器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极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六)关于南远电器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一审诉讼中,欧恺电器公司以南远电器公司诉讼诈骗行为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因“虚构货款进行诉讼”本身可能构成对欧恺电器公司的侵权,但不直接构成对合同具体内容的违反。但是南远电器公司虚构数额巨大的货款提起诉讼,会让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欧恺电器公司对南远电器公司是否能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失去信赖。因此虽然没有对应于具体合同条款的具体违约行为,但是由于对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履约原则的重大违反,欧恺电器公司“虚构货款进行诉讼”实质上构成违约。欧恺电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均可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欧凯电器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欧恺电器公司主张用依据《协议书》可收取的200万质量补偿金与其拖欠南远电器公司的货款相抵销,由于抵销债务(质量补偿金及货款)种类、品质相同,可以抵销。至于债务是否到期及数量如何确定,因当事人有争议可通过审理查明,上述规定并不因当事人是否同意而限制抵销权行使。故南远电器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支持欧恺电器公司行使抵销权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七)关于南远电器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欧恺电器公司一审起诉要求于2009年12月8日起解除双方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合同》,并要求南远电器公司支付质量补偿金509828.5元。欧恺电器公司主张的509828.5元质量补偿金是其用200万元质量补偿金抵扣该公司拖欠的货款后,南远电器公司应支付的款额,一、二审法院在审查欧恺电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时,当然要对200万元质量补偿款是否应予抵扣进行审理和判决,该判决并未超出欧恺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南远电器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南远电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