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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河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沾化县人民医院与段学转、徐岐合、徐岐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县人民医院,段学转,徐岐合,徐岐峰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商初字第67号原告沾化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沾化县城富电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月智,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学转,女,汉族,住沾化县泊头镇明家村。被告徐岐合,男,汉族,住沾化县泊头镇明家村。被告徐岐峰,男,汉族,住沾化县泊头镇明家村。原告沾化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段学转、徐岐合、徐岐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化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学转、徐岐合、徐岐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县人民医院诉称,徐冠友生前系被告段学转丈夫、被告徐岐合和徐岐峰的父亲。2012年12月9日,徐冠友因车祸住原告处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因当时三被告称暂时无力承担医药费,便由被告徐岐峰给原告出具所欠46941.06元的医疗费欠款单。现在徐冠友已经去世,三被告也已经拿到了徐冠友因车祸的足额赔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医疗费46941.06元。被告段学转、徐岐合、徐岐峰未做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号证据、被告徐岐峰给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徐冠友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欠住院费共计46941.06元。二号证据、徐冠友住院病案一份,证实2012年12月9日,徐冠友因车祸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住原告处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出院时经结算欠住院费共计46941.06元。三号证据、(2013)沾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沾化县人民法院调解,三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车祸肇事方达成和解,肇事方赔偿三被告各项损失153407元。四号证据、(2013)沾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0月10日,经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被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6250元。该份证据同时证实徐冠友于2013年4月3日因车祸伤重去世。原告方认为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了三原告足额得到了赔偿,并且得到的仅医疗费赔偿数额就足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医疗费,三被告继承了徐冠友的遗产,应当负有履行所欠原告医疗费的义务。被告对以上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9日,徐冠友因车祸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住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7日自动出院,实际住院61天,出院时经结算欠住院费共计46941.06元。徐冠友出院当日,被告徐岐峰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2013年4月16日,经沾化县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与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肇事方赔偿三被告各项损失153407元。2013年10月10日,经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被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6250元。本院认为,徐冠友因车祸入住原告处治疗,原告依据徐冠友的病情进行了积极治疗,徐冠友住院61天后自动出院,因徐冠友家庭经济状况困难,徐冠友的儿子即本案被告徐岐峰向原告出具所欠医疗费欠据,以上足以表明原告与徐冠友、徐岐峰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医疗服务义务,徐冠友及被告徐岐峰应当负有偿还所欠医疗费的义务,鉴于徐冠友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去世,其作为义务主体已经灭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岐峰承担偿还所欠医疗费46941.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学转、徐岐合承担偿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论是(2013)沾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还是(2013)沾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三被告得到的赔偿数额,均远远超出所欠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被告段学转、徐岐合作为徐冠友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徐冠友去世后,负有清偿徐冠友债务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学转、徐岐合承担偿还所欠医疗费46941.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学转、徐岐合、徐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沾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6941.06元。案件受理费974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段学转、徐岐合、徐岐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审 判 员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王庆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