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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步温国、赵长兵、谢勇、冯昌银与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云芬、陈书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温国,赵长兵,谢勇,冯昌银,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云芬,陈书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步温国,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5日,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现住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6日,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勇,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24日,初中文化,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昌银,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炳,该公司员工。被告:孙云芬,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10日,住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祥,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6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步温国、赵长兵、谢勇、冯昌银诉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孙云芬、陈书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温国、赵长兵、谢勇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被告省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聪、被告孙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四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绵阳63280部队经济适用房南区三标段工程从事楼梯及阳台护栏安装工作,该项目于2012年7月竣工,现已验收完毕。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定劳务报酬,并多方推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劳务费共计29562元;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省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绵阳市标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翼公司)签订了阳台栏杆施工合同且已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已自动终止。四原告仅与标翼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云芬辩称:我与被告陈书祥签订了《栏杆工程专业分包人工费协议》把工程承包给了陈书祥,但并未与本案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我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陈书祥只完成了部分工程,还有收尾工程未完成,延误了工期,我为此不仅向发包方承担了违约责任,还被迫支付25930元高价聘请人员完成收尾工作,我保留向被告陈书祥追偿的权利。2012年4月3日至6月8日,我已累计付给陈书祥劳务费178000元,按照被告陈书祥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超付了劳务费。我对原告按自己制作的计量清单计算劳务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陈书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省六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绵阳市标翼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台栏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经济适用房南区工程中的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落款处有分包人孙云芬的签字以及绵阳市标翼建材有限公司的盖章。2011年3月13日,被告孙云芬(甲方)与被告陈书祥(乙方)签订《栏杆工程专业分包人工费协议》约定乙方承包63820部队经济适用房南区暂定工程2200m的栏杆安装,栏杆以每米35元计算,工期4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书祥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6月7日,在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八角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组织协调下,被告孙云芬和被告陈书祥就63820部队农民工的工资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孙云芳严格按照工程总造价、进度和完成量付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后再付工程造价的30%,验收后付清剩下的20%。2012年6月8日,陈书祥在孙云芬处领取5000元生活费付给步温国,剩余的工程完工后,7月15号验收后全部结清。原告步温国亦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7月20日,被告陈书祥单方在《阳台栏杆施工合同》尾页下方书写以下委托书内容:“因本人身体原因,不能同孙云芬验收结算63820部队一标段、三标段栏杆制作人工费,特委托合伙人步温国与孙云芬验收结算。”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本案诉请金额系四原告各自的劳务费相加所得之金额总和,其所主张的金额是以其所做的工程量扣减已领取的劳务报酬计算所得。原告谢勇及赵长兵均陈述知晓原告步温国与被告陈书祥合伙一事,他们的工作由被告陈书祥安排,报酬亦与陈书祥结算,前期已陆续领取部分报酬。原告步温国陈述是陈书祥让其到工地上做工,自己的报酬亦在陈书祥处领取,陈书祥每次在被告孙云芬处领钱,然后在工人说没钱的时候就给工人发生活费。2011年底,四原告与陈书祥量了做工的尺寸,并算了个大概,形成了计量清单,陈书祥当时没有签字,说要等老板验收后才能最终确定金额。同时,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制的工程量清单及两份《证明》,原告方陈述该计量清单中的工程量系7、8位工友共同完成,现在其他其几位工友找不到人;两份证人所写《证明》亦证实本案所涉工程量并非全部由四原告完成。被告孙云芬认可原告自制计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但不认可单价,且原告不能证明阳台栏杆工程是由四原告所做。另查明:被告孙云芬已向被告陈书祥支付劳务报酬计17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处理情况说明、工程计量清单、《证明》、《栏杆工程专业分包人工费协议》、《阳台栏杆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四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报酬2956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证明其诉请金额的依据是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但其所举的两份《证明》及自认该工程量并非仅由四原告独立完成,且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及工友的具体工作量,也不能证明其前期已领取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据此,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步温国、赵长兵、谢勇、冯昌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步温国、赵长兵、谢勇、冯昌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馨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