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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004号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泉。委托代理人陈相瑜、陈颖,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翠竹。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产生布匹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9月双方发生的货款217271.90元款票两清。2013年1月至8月,双方又发生多次贸易往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48862.42元,但被告仅支付253006.78元,余款395855.6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855.64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合同八张(传真件)、客户反馈表三份、对账单一份、付款凭证四份、财务对账五份(传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价款395855.6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元,减半收取361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39元,由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永前布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同意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市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