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封xx诉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xx,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797号原告封xx,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xx,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村**号****室。原告封xx与被告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x及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xx诉称,近几年因被告经常外出玩乐、昼夜不归,且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判决不予支持其离婚请求后,被告变本加厉,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庄xx辩称,同意离婚,两套房屋产权不变、保持现状,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股票和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1986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封x。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7月,被告搬离家中与原告分居,并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8月,本院判决对被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同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及女儿封x因动迁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688弄25号401室、43号301室房屋两套,产权人均为原、被告及女儿封x三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康桥镇xx村委会证明、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感情不和并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因动迁安置取得的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股票和存款,原告均予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封xx与被告庄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封开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封xx负担50元,由被告庄xx负担50元,被告庄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