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梁瑞龙等人与黎秀珍等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龙,梁瑞娟,黎秀珍,梁用,梁凤珊,梁英君,梁启兆,梁悦群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梁瑞龙,男。原告梁瑞娟,女。两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敏彦,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秀珍,女。被告梁用女,女。被告梁凤珊,女。被告梁英君,女。法定代理人梁用女。被告梁启兆,男。被告梁悦群,女。六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显槐,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瑞龙、梁瑞娟诉被告梁秀珍、梁用女、梁凤珊、梁英君、梁启兆、梁悦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韦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子媚以及人民陪审员梁振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龙、梁瑞娟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敏彦,被告黎秀珍、梁用女、梁启兆、梁悦群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显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龙、梁瑞娟诉称:黎兴与其两个儿子梁社茅、梁利于土改时期共同共有坐落于xxx的房产以及坐落于xxx的房产,其三人的份额应各占两房屋三分之一。黎兴去世后,其所有的两房屋的份额应由梁社茅、梁利各继承二分之一。梁社茅育有一女儿梁笑女,梁笑女育有梁瑞龙、梁瑞娟两子女(即两原告),目前,梁社茅及其妻子、梁笑女及其丈夫已去世,依继承法,梁社茅占有的坐落于xxx的房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以及坐落于xxx的房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两原告继承所有。梁利和被告黎秀珍是夫妻关系,育有梁启其、梁启兆、梁悦群三个子女,梁启其的妻子是被告梁用女,梁启其及梁用女育有被告梁凤珊、梁英君两个子女,目前,梁利、梁启其已经去世。依照继承法,梁利占有的坐落于xxx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以及坐落于xxx的房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被告黎秀娟、梁用女、梁启兆、梁悦群、梁凤珊、梁英君继承所有。然而,各被告拒绝承认两原告享有xxx的房产的份额。为此,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梁瑞龙、梁瑞娟占有坐落于xxx的房屋(价值约50000元)的50%的产权份额;二、原告梁瑞龙、梁瑞娟占有坐落于xxx房屋(价值约100000元)的50%的产权份额;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梁瑞龙、梁瑞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是涉讼房产的合法继承人。证据3.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存根各1份,证明涉讼房产原为黎兴与其两个儿子梁社茅、梁利共有。证据4.村委情况说明1份,证明梁笑女和梁社茅是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六被告共同辩称如下:本案的案由列为分家析产纠纷是不适当的,应根据本案的事实,涉及黎兴的份额属于继承纠纷,涉及梁社茅的份额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原告的陈述来看,本案要么为继承纠纷,要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实上,本案所涉房产早已分割清楚,根本不存在分家析产的问题,黎兴在世时考虑梁社茅有一养女梁笑女,后来梁笑女出嫁,梁利育有两子一女,另外梁社茅和谭娥夫妇对黎兴没有尽生养死葬的义务,所以当时分割大约是34.3平方米的一间房给梁社茅一方,现在房产使用的情况是黎兴生前分家析产的实情。无论黎兴生前还是死后,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亦对本案所涉的房屋多次修缮、加建、改建,现在被告所使用的房屋已经不完全是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原房产。假若原告是主张要继承黎兴的份额房产,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黎兴时1974年1月8日死亡,本案亦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假若原告因为所分割的34.3平方米的房时未达到三分之一的,那么从有利于生活、团结,参照管理使用和实际需要的原则,现在被告所有人都在涉案的地方居住,原告没有在这里居住,被告希望在法院的支持下可以调解结案,被告根据原告的起诉标的可以向原告补偿1至1.5万元。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的来源,包括占地面积及原权利人。证据2.照片2张;证据3.平面示意图2份。证据2、3共同证明本案讼争房产所在的位置,该房产已分家析产。黎兴的份额房产在其生前一直与被告方共同使用管理,在其死后又一直由被告方使用管理,且经被告方多次修缮、加建、改建,现存的房屋已不完全是《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原房产。证据4.证明1份,证明黎兴于1974年1月8日死亡,原告方所主张继承黎兴的份额,既与事实不符,也超过了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黎兴及其两儿子梁社茅、梁利共同共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房产(东至梁沃元,南至梁如添,西至巷,北至梁列大),以及xx房产(东至巷,西至巷,北至果连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新仁字矛零肆贰壹号”,其中6巷39号的房产的面积为8厘5毫,9巷71号房产的面积为1分6厘9毫。梁社茅及其妻子谭娥育有一继子女梁笑女,梁笑女及其丈夫梁信生育了梁瑞龙以及梁瑞娟。梁利与其妻子梁秀珍生育了梁启其、梁启兆、梁悦群,梁启其及其妻子梁用女生育了梁凤珊、梁英君。黎兴于1974年1月8日去世,黎兴的丈夫梁光扶先于其死亡。梁社茅于1980年4月10日去世,其妻子谭娥于1998年5月20日去世。梁笑女于2003年12月23日死亡,其丈夫梁信于1999年10月1日死亡。梁利于1979年6月14日去世,其儿子梁启其亦于2004年2月5日去世。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房产。xxx房屋自梁利去世后由被告梁用女使用至今,其中被告方对其使用部分的上方进行了加建。xxx房屋的西面房一直由梁社茅及谭娥使用,自梁社茅去世后,被告梁启兆便搬进该房的东面居住,西面则继续由原告方使用至今。另查明,黎兴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以及遗赠抚养协议,涉案的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方保管,至今也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新的房产证件。本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对涉案的房产拥有份额?若有,份额如何?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方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黎兴死亡之日,即1974年1月8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并已超过了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但本院认为,自涉案房产的所有人黎兴、梁社茅、梁利死亡后,其所有继承人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行政途径或自行订立协议等方式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而是沿用上一辈的居住方式,以基本保持不变的状态继续居住两房产至今。因此,原、被告对涉案房产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和性质,现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实质是析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亦明确该类案件按析产案件处理,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且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故原、被告均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原告诉请析产的诉讼请求并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梁瑞龙、梁瑞娟对涉案房产是否拥有份额?若有,份额如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未有证据显示黎兴生前立有遗嘱或者与他人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故黎兴死亡后,其财产份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黎兴于1974年1月8日去世,其丈夫先于其死亡,故黎兴去世后,其所有的位于xxx房产的1/3以及xxx房产的1/3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两儿子梁社茅及梁利共同继承。因此,梁社茅、梁利分别占有涉案两房产50%的份额。梁社茅于1980年4月10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之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其所有的涉案房产的份额应先由其配偶谭娥占有50%,其余份额则由谭娥、继子女梁笑女各占有50%。谭娥于1998年5月20日死亡,其财产份额由其女儿梁笑女继承。即直至谭娥去世后,梁笑女合共所有位于xxx房产的50%以及xxx房产的50%的份额。梁笑女的丈夫梁信于1999年10月1日死亡,而梁笑女于2003年12月23日死亡,则梁笑女去世后,其所有的涉案房产的份额由其子女梁瑞龙、梁瑞娟共同继承,即两原告共同占有位于xxx房产的50%以及xxx房产的50%的份额。至于被告主张的已对xxx房屋二层进行加建的问题,因该加建部分没有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故本院对其所有权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瑞龙、梁瑞娟共同占有位于江门市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房产的50%的产权份额。二、确认原告梁瑞龙、梁瑞娟共同占有位于江门市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房产的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黎秀珍、梁用女、梁凤珊、梁英君、梁启兆、梁悦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韦东审 判 员 吴子媚人民陪审员 梁振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慕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