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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韩六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韩六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9193-4)。法定代表人钱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玮,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六香,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韩六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六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诉称:南方公司与韩六香于2011年4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韩六香向南方公司购买二套商品房,总计购房款3971975元。韩六香支付2011975元,并通过银行办理贷款支付196万元。后因韩六香拖欠银行贷款,南方公司与韩六香于2013年9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上述购房合同,但韩六香至今未办理解除合同事宜。要求: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104260010、201104260014)。2、韩六香支付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六香辩称:我已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地税、物管费,并办理了银行贷款;目前因拖欠银行贷款已被银行起诉,具体数额不清楚;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归还我已交付的购房款,律师费、诉讼费我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南方公司与韩六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为201104260014),约定:南方公司销售给韩六香商品房,单价为8187.72元,总金额2046603元;该房价为最终一次性定价,除房款外,韩六香需按照政策规定交纳相关契税、大修理基金等;韩六香于2011年4月26日首付1046603元,余款100万元于2011年4月27日前办理完毕相关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补充协议约定,韩六香对所购房屋办理预抵押或预抵押贷款,或者将所购房屋办理其他他项权证的,若韩六香拖欠购房贷款或者其他抵押贷款,南方公司有权解除与韩六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屋,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韩六香承担。同日,南方公司与韩六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为201104260010),约定:南方公司销售给韩六香商品房,单价为8222.11元,总金额1925372元;该房价为最终一次性定价,除房款外,韩六香需按照政策规定交纳相关契税、大修理基金等;韩六香于2011年4月26日首付965372元,余款96万元于2011年4月27日前办理完毕相关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补充协议约定,韩六香对所购房屋办理预抵押或预抵押贷款,或者将所购房屋办理其他他项权证的,若韩六香拖欠购房贷款或者其他抵押贷款,南方公司有权解除与韩六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屋,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韩六香承担。合同订立后,韩六香支付了2011975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南长工行)贷款196万元。2013年9月4日,南方公司与韩六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南方公司与韩六香于2011年4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韩六香向南方公司购买商品房,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104260014和201104260010,现由于韩六香拖欠工商银行购房贷款,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韩六香承担南方公司全部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南方公司与韩六香未能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南方公司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南方公司明确代韩六香支付南长工行购房贷款共计2265744.12元,其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2185028.12元,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共计80716元,要求在本案应返还购房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南长工行以韩六香、赵春晨、南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南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南长工行与韩六香、赵春晨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韩六香、赵春晨归还南长工行借款本金1882791.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为56578.39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三、韩六香、赵春晨支付工行南长支行律师代理费48387元;四、南方公司对韩六香、赵春晨上述第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六香、赵春晨追偿。判决生效后,南方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代韩六香、赵春晨向南长工行支付借款本息520009.26元。2013年11月14日代韩六香、赵春晨向南长工行支付1745734.86元,二次支付金额合计2265744.12元。2013年11月,南长工行出具还贷证明,载明:兹有我行借款人韩六香,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96万元,用以购买房屋,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14日还清(韩六香还款卡上共扣贷款本息167558.17元,南方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2185028.12元)。又查明,2013年9月2日,南方公司与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参与南方公司与韩六香一案,代理费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2)南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业务回单、进帐单、还贷证明、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南方公司与韩六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韩六香未能按时归还购房贷款,南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产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韩六香返还房产后,南方公司应当将购房款予以退还;南方公司为韩六香代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可在退还的款项中扣除;南方公司要求韩六香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韩六香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购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104260014)予以解除。韩六香、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至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解除房屋买卖登记备案的手续。二、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韩六香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购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104260010)予以解除。韩六香、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至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解除房屋买卖登记备案的手续。三、韩六香给付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四、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韩六香购房款1706230.88元。上述第三、第四项付款内容相互抵销后,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解除房屋买卖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后3日内退还韩六香购房款168623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740元,减半收取19370元,由韩六香负担(南方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韩六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韩六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南方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冯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