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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志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沙角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沙角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达,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沙角分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邱方云,该分理处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女,汉族,1977年7月出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国良,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银丰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柱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冰,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卢国良,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杨志达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沙角分理处(以下简称为建行沙角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虎门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21日,杨志达在建行沙角分理处开户,获取了存折和储蓄卡,杨志达与建行沙角分理处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2013年6月14日前,杨志达存折、储蓄卡内存款余额为163750.75元,从2013年6月14日23时49分至2013年6月15日零时30分止,杨志达存折、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分9次在呼得木林大街支行(经查:位于内蒙古包头市)盗取、盗转135000元,被扣收手续费450元,共计135450元。杨志达妻子于2013年6月15日零时18分拨打110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登记受理,至今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未结案。杨志达经与建行沙角分理处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杨志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立即赔偿存款135000元、手续费450元、利息632元(利息以存款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013年7月16日),共计:136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承担。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与杨志达的民事关系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杨志达提供的交易单是杨志达取款的证明。而本案杨志达诉称储蓄卡被他人盗取135000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对本案仍未侦破,本案的事实仍不清,无法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分配。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认为,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公安机关侦破案情再作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杨志达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二、从杨志达开卡至今,杨志达使用该借记卡在ATM机取款,也在商户消费,无法查明哪次发生异常,不能推定银行卡信息被非法复制、密码被泄露的场所发生在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的营业范围。银行卡信息被非法复制、密码被泄露的风险,应当由杨志达承担。另,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杨志达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妥善保管义务,因密码的唯一性及人身依附性,本案银行卡信息被非法复制、密码被泄露的风险,应当由杨志达承担。因此,应驳回杨志达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储蓄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杨志达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行沙角分理处是建行虎门支行下设的分支机构。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均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2006年6月21日,杨志达在建行沙角分理处办理了存折以及卡号为**的储蓄卡,并对储蓄卡设置了密码。其后,杨志达将储蓄卡用于存款、消费等,并将储蓄卡的密码告知其妻子。截至2013年6月14日前,杨志达上述账户的余额为163750.75元。2013年6月14日23时29分10秒至23时31分14秒,杨志达上述账户被人在内蒙古呼得木林大街支行的ATM机上转账、取款共计70000元,扣收了手续费250元,合共70250元。杨志达于2013年6月15日凌晨16分44秒持涉案的银行原件在虎门支行新园分理处进行操作。杨志达操作完毕后,上述账户从2013年6月15日凌晨28分40秒至30分16秒,又被人在内蒙古呼得木林大街支行的ATM机上转账、取款共65000元,扣收了手续费200元,合共65200元。杨志达从2013年6月14日23时47分40秒至2013年6月15日1时15分共拨打“95533”11次,除了2013年6月15日凌晨24分12秒这次通话时间为10分31秒之外,其余的通话时间都为几十秒至一分几十秒。杨志达的妻子于6月15日凌晨3分59秒左右拨打110进行报警。杨志达主张其收到银行通知金额减少的信息后,立即前往虎门支行新园分理处的柜员机进行查询核实,但杨志达在柜员机上输入密码、按下取款键后,在未按下金额键的情况下,柜员机自动出现5000元现金,而且柜员机未能显示查询余额和修改密码的界面,同时,杨志达致电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95533热线进行挂失,但一直未能成功。后杨志达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杨志达收到的银行信息、存折原件、银行卡原件进行拍照留存。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主张杨志达是通过2013年6月15日凌晨24分12秒这次通话挂失成功的,具体挂失成功的时间是在凌晨34分25秒。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主张杨志达在新园分理处操作时未能及时在柜员机上修改密码,应对后续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组织杨志达、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双方到新园分理处杨志达于2013年6月15日凌晨用于操作的柜员机进行调查,该柜员机未能接受杨志达的银行卡,而其他柜员机可以接受杨志达的银行卡,同时,该柜员机可以受理其他两张并非杨志达的银行卡,但所显示的操作界面有所不同,一张显示有“修改密码”和“查询业务”,一张显示有“修改密码”和“查询余额”。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主张因柜员机的型号不同而导致出现不同的操作界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综合杨志达、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本案是否需要先刑后民;2.杨志达的存款是否已经被盗;3.若杨志达的存款已经被盗,该损失应如何承担。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对焦点一,本案杨志达与建行沙角分理处之间建立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虽然“犯罪嫌疑人盗取杨志达存款”的事实与本案存在联系性,但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二、对焦点二,从2013年6月14日23时29分10秒至2013年凌晨30分16秒,除了杨志达在虎门支行新园分理处操作时取走的5000元之外,其他9笔交易均发生在内蒙古的呼得木林大街支行的ATM机上,而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所提供的视频及报警记录均显示杨志达当时正持着银行卡原件在虎门支行新园分理处ATM机上进行操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杨志达主张在内蒙古的呼得木林大街支行ATM机上的操作是他人持伪卡所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该人已经得到杨志达授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杨志达的账户存款被他犯罪嫌疑人所盗取,包括手续费在内的损失金额共为135450元。三、对焦点三,首先,杨志达和建行沙角分理处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建行沙角分理处负有保障杨志达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信赖的基本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必要的安保措施,鉴别伪造的银行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ATM机是银行向储户提供服务的延伸设备,但建行沙角分理处的银行系统却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从而导致杨志达财物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行沙角分理处是建行虎门支行下设的分支机构,故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对杨志达的损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二,关于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主张杨志达在虎门支行新园分理处柜员机上进行操作时没有及时修改密码从而导致后续65200元损失发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实地调查,发现杨志达在虎门支行新园分理处进行操作的ATM机未能接受杨志达的银行卡,而且在受理其他不同银行卡时出现的界面也有所不同,同时,杨志达的银行卡在其他柜员机上是能够正常操作的,对此,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本案发生在2013年6月中旬,至原审法院调查之时事隔近两个月,在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当时杨志达所操作的界面确有修改密码功能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事发时该柜员机界面上并没有显示“修改密码”这一可能性,即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未能证明因杨志达的原因而导致这部分损失的扩大。相反,从2013年6月14日23时29分10秒至23时31分14秒,犯罪嫌疑人在不到2分钟的时间内盗取了杨志达的存款共70000元。杨志达从2013年6月14日23时47分40秒至2013年6月15日凌晨24分12秒就连续拨打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的“95533”热线共7次,直到2013年6月15日凌晨24分12秒这次的通话才挂失成功。综合犯罪嫌疑人盗取存款所用的时间、杨志达到虎门支行新园分理处进行操作并报警的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当时杨志达的账户已经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基于常人的理解,原审法院确信杨志达是希望采取一切措施挽救损失的,理所当然地应该包括尽快拨打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的服务热线电话进行求助,因此,对杨志达主张其多次致电“95533”热线是为了进行挂失,但因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的系统原因导致挂失时间延长,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为若在杨志达首次致电“95533”热线时便能成功挂失的话,杨志达后续的65200元损失也是可以避免的,但因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的原因导致杨志达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应对杨志达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至于杨志达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杨志达的银行卡是设置了密码的,需要银行卡与密码相结合才能让犯罪嫌疑人成功盗刷、盗取。与建行沙角分理处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是杨志达个人,而非其配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志达应遵守妥善保管其密码的合同义务。至于杨志达与配偶之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问题,杨志达并未告知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对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不产生约束力。杨志达将密码告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事实上也会降低了杨志达账户的安全性,加大了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的经营风险。因此,杨志达对本案的损失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若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的银行系统足以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杨志达的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且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未采取适当的措施提升银行系统的安全性,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犯罪机会,严重影响了广大储户对国家金融安全体系的信赖,因此,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应对杨志达的损失承担80%的过错责任,杨志达应自行承担20%的违约责任,即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应赔偿杨志达存款本金135000元×80%=108000元、手续费450元×80%=360元、利息(以108,3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志达赔偿存款本金108000元、手续费360元、利息(以1083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志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511元,由杨志达负担302元,由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负担709元,限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原审法院缴清。上诉人杨志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杨志达的配偶知晓杨志达银行卡密码,从而导致杨志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降低了杨志达存款账户的安全,也加大了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的经营风险,从而判定杨志达应承担2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志达认为,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为本金135000元、手续费450元、利息167元(利息以存款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6日),共计135617元,即增加赔付2725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承担。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针对杨志达的上诉意见,向本院共同答辩称:杨志达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杨志达确实违约将密码告知其配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银行卡在ATM机发生转账及取款交易,须有正确的密码和银行卡信息。持卡人须对密码和银行卡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而银行对用户的密码是不承担保管责任的。本案中,杨志达将密码告知了第三人,足以导致密码泄露,应当在卡内资金损失50%的范围承担责任。二、案涉的银行卡开通了短信通,杨志达在2013年6月15日00:15:23到建行新园分理处柜员机操作前已知道交易已发生的事实。在建行新园分理处柜员机操作时,杨志达未进行密码修改防止损失(之后6月15日00:28:40至00:30:16发生的转账及取款共65000元、手续费200元)的进一步发生。对于持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银行卡被复制的事实,但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防止损失产生或损失扩大,对于该部分损失,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志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志达承担。杨志达针对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的上诉意见,向本院答辩称:一、本案中,杨志达的储蓄卡的资金及其配偶的劳动报酬所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共同管理财产的权利,配偶知道杨志达的密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杨志达并未也不可能将密码告知其他第三方。再次,银行认为其配偶知道密码的行为是导致密码泄露,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最后,银行无法识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与伪卡的区别,银行自身的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况且密码并不是识别储户的标准与依据,密码只有在银行卡原件的情况下才对储户有约束力,因此,银行应当赔偿所有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货币作为种类物,银行应对其拥有所有权,本案中,因案外人盗刷资金,是属于银行所有,储户对银行是债权的请求权而非是物权的给予权,其次,银行在发生损失时,杨志达没有置之不理,而是通过拨打95533或者110报警,或者是现场查看取款的方式,确是因为银行系统及95533的系统隐患,导致杨志达无法减少建行沙角分理处、建行虎门支行的损失,再次,银行未通过其自身金融系统的优势,禁止案外人将款项从其系统中取出,却期待他人去履行职责范围外的所有义务,不符合情理及没有法律依据,杨志达已尽其所能去减少银行的损失了。综上,杨志达的所有损失,银行都应该全部赔偿。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应如何承担。案涉银行卡于2013年6月14日23时29分10秒至6月15日00时30分16秒在内蒙古呼得木林大街支行的ATM机上被转账、取款包括扣收手续费共计135450元,而杨志达持银行卡原件在位于东莞市的ATM机上进行的操作已可初步排除该银行卡原件在位于内蒙古呼得木林大街支行的ATM机上进行操作的可能性,足以推定确实存在他人持伪造银行卡进行取现的行为。杨志达与建行沙角分理处成立以银行卡为载体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互对于账内资金的安全依合同约定均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行沙角分理处银行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唯一确定性是确保资金安全与正当取款和消费的两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而银行则负有正确识别银行卡及密码的真实可靠性的义务。本案中,杨志达对银行卡及密码应尽妥善保管之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涉案存款被盗取时输入的是正确的密码,杨志达未能举证证明建行沙角分理处对于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杨志达对于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案涉交易系银行卡被非法复制后利用伪卡交易,收单机作为代理人未能识别伪卡,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建行沙角分理处承担,此外,杨志达连续多次拨打挂失电话才得以挂失成功,建行沙角分理处对此存在过错。结合原审法院的调查,建行沙角分理处未能证实杨志达在建行新园分理处的ATM机进行操作时界面确有修改密码这一功能,故建行沙角分理处主张杨志达应当对后续产生的损失65200元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存款损失的责任由建行沙角分理处与杨志达分别承担80%、20%是恰当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建行沙角分理处与杨志达是案涉储蓄合同的相对方,建行虎门支行没有就其与建行沙角分理处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建行虎门支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志达与建行虎门支行、建行沙角分理处的上诉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48元,由杨志达负担481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沙角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负担2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