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绍兴市大金聚氨酯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大自然娱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绍兴市大金聚氨酯有限公司,瑞安市大自然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生态产业园区独树村园中园6区*幢。组织机构代码:74101752-0。法定代表人:马国军,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大金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生态产业园银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5805289-1。法定代表人:马国军,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大自然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中心路金河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2003-2。法定代表人:郑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上诉人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流家俱公司)、绍兴市大金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聚氨酯公司)与上诉人瑞安市大自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娱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朝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潘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主流家俱公司、大金聚氨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上诉人大自然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大金聚氨酯公司与大自然娱乐公司签订了家俱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大金聚氨酯公司为大自然娱乐公司定制家俱,合同对家俱数量、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大金聚氨酯公司关联企业主流家俱公司依约进行了履行,为大自然娱乐公司共定制了价值人民币160万元的家俱。大自然娱乐公司收货后已支付家俱定制款130万元,余款30万元,大自然娱乐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向主流家俱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瑞安塘下大自然KTV与主流家俱公司签订家俱合同壹份,合同价为160万,至2011年12月16日止已支付家俱款130万,尚欠家俱款为30万元,现我公司决定2011年12月24日前支付20万元整,其余10万元整在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延期则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累计计算。欠款单位(盖章):瑞安市大自然娱乐有限公司(公章)。”到期后,大自然娱乐公司至今未付欠款,遂成讼。另认定,主流家俱公司与大金聚氨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国军,注册地及住所地均系同一地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主流家俱公司、大金聚氨酯公司与大自然娱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加工定作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主流家俱公司起诉要求大自然娱乐公司支付定作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大自然娱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付清日止按每天5000元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为自2012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付的违约金;大自然娱乐公司辩称认为主流家俱公司提供给大自然娱乐公司的家俱存在质量问量,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自然娱乐公司应支付给主流家俱公司、大金聚氨酯公司定作款计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主流家俱公司、大金聚氨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795元,由大自然娱乐公司负担。上诉人主流家俱公司、大金聚氨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大自然娱乐有限公司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进行调整,但是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脱离实际,确实过低。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要求判决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诉人大自然娱乐公司答辩称: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法律规定是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4倍内都是自由裁量的范围。违约金和补偿金都是补偿性质的,两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具体的损失有多大,故一审判决按照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大自然娱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大金聚氨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瑞安塘下大自然KTV家俱订作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使该合同有实际履行,那么合同履行地为瑞安塘下大自然KTV,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大金聚氨酯公司的关联企业主流家俱公司履行了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只能证明债权人是主流家俱公司,根据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亦只能证明送货人是主流家俱公司,故本案中债权人只能是主流家俱公司而不是大金聚氨酯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流家俱公司、大金聚氨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自然娱乐公司对主流家俱公司和大金聚氨酯公司系关联企业是明知的。加工合同是大金聚氨酯公司去签到的,但是大金聚氨酯公司和主流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人员和住所地都是一致的,可以认为他们是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债权人为两公司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大自然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与大自然娱乐公司实际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是主流家俱公司还是大金聚氨酯公司,以及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调整是否适当。第一个争议焦点,与大自然娱乐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到底是哪一方。大自然娱乐公司认可收到了送货单中的货物,但是否认系大金聚氨酯公司履行合同的结果,认为加工合同实际的相对人系主流家俱公司,还认为送货单载明的品名和数量与合同所列相比缺少零部件。大自然娱乐公司虽然否认与大金聚氨酯公司实际发生加工合同关系,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与主流家俱公司另签订了一份合同,且大自然娱乐公司确实收到了涉案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故应认定本案双方履行的是2011年8月10日由大金聚氨酯公司与大自然娱乐公司签订的合同。大金聚氨酯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主流家俱公司向大自然娱乐公司交付定作物时,大自然娱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接收了相关定作物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故应当认定大金聚氨酯公司与主流家俱公司共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大金聚氨酯公司与主流家俱公司均为合同的债权人。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是否适当。根据大自然娱乐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大自然娱乐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付清日止按每天5000元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一审判决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的管辖权经一、二审审查,已由生效裁判所解决,确认由原审法院管辖。大自然娱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和绍兴市大金聚氨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0元,上诉人瑞安市大自然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