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株自公司与被执行人庭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株自硬质合金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庭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淳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株自硬质合金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16050-3,以下简称株自公司),住南京市白下区犁头尖2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敏,株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庭平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991-6,以下简称庭平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耀华社区。法定代表人:孙平。申请执行人株自公司与被执行人庭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庭平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株自公司货款19959.2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元。逾期,被执行人庭平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株自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庭平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株自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庭平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庭平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株自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庭平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 侠执 行 员 邵长伟执 行 员 张 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左 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