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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三初字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428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高明荣、卢培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培杰、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母亲杨某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在离婚后未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交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4800元,此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协商的抚养费是每月600元。原告母亲应给我的房款238000元,我少要了3000元抵6个月的抚养费,我还从银行直接打给原告两次抚养费,我不欠原告的抚养费。我按揭贷款买楼200000元,月供是1700元,共贷15年,还有外债180000元,并且现在我还租房子住,每月房租是260元。我现在的收入每月是3740元左右,绩效工资平均每月是588元左右,绩效工资我不同意加在一起支付抚养费。我只同意每月付600元抚养费,没有能力在原基础上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杨某于2012年11月2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协议约定:“女孩王某甲,现年14周岁,随母生活,男方每月14号前付给女方抚养费陆佰元整,到18周岁为止。”被告主张,原告母亲应付房款238000元,其少收了3000元用于抵偿2013年4月前的抚养费,2013年5月的抚养费经原告母亲同意免除。2013年6-7月份和11月份的抚养费直接交给了原告王某甲,8-10月份的抚养费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故被告不欠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承认收到2013年8月至11月的抚养费,但否认以房款抵抚养费及收到过2013年6-7月份抚养费。原告提交了被告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38000.00)收款人王某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关于少收房款抵抚养费的主张不属实。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均系教师,杨某每月工资3720元,绩效工资每月600元;被告王某乙每月工资3740元,绩效工资每月588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4800元,并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同意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应尽抚养义务。被告与原告之母杨某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抚养费54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王某甲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的抚养费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付给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积全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春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