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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成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庆,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成清波。委托代理人:刘笑鹏,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付成,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天津隆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原审被告成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郁琳、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编号为X110042-ZC37的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亿元;第二条、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第三条、贷款年利率为17.2%,在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固定不变,不随央行基准利率变动;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中技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日利率按一年360天计算,贷款期限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期应付利息=贷款本金余额×17.2%×当期计息天数÷360。如中技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国联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八条第1.1条规定的罚息利率,就逾期款项在逾期期间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条、在下列情况下,中技公司将被视为违约:1、中技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2、中技公司累计2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1、在中技公司发生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一项或多项违约情况下,国联公司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1.1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要求中技公司限期清偿贷款本息……1.3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包括利息)立即到期;2、如中技公司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由中技公司承担,律师费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02)378号、计价费(1997)286号、计价格(2002)392号文件执行。2011年7月19日,国联公司与隆侨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XDY11023-XDY11031抵押合同9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中技公司与抵押权人国联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X110042-ZC37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隆侨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第1条、抵押物清单上的具体财产为隆侨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1、A区202、A区301、A区401、A区502、A区602、A区702、A、B区车库2的房产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产,抵押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5日;第2条、中技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该贷款合同相应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仍未全部清偿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时,国联公司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3条、贷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如国联公司根据贷款合同规定提前向中技公司追索,隆侨房地产公司应就抵押物在贷款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第4条、抵押担保范围为国联公司根据贷款合同向中技公司提供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1)包括但不限于国联公司根据贷款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2)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追讨债务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律师费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02)378号、计价费(1997)286号、计价格(2002)392号文件执行……第7条、国联公司、隆侨房地产公司应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相关登记费用由隆侨房地产公司承担……第12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国联公司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12.1中技公司发生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国联公司依据贷款合同而进行追索的……第16条、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国联公司对中技公司的任何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执行国联公司应享有的权益或权利,均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国联公司依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合同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也不能视为国联公司放弃对现有或将来违约行为采取行动的权利……第19条、本合同经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章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自全部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到贷款合同项下中技公司所欠国联公司的所有贷款及垫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部还清时失效。2011年7月22日,国联公司、隆侨房地产公司到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国联公司领取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104908号-第104041104916号的9份他项权证。2011年7月19日,国联公司、成清波、中技公司签订编号为XBZ11063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国联公司和中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110042-ZC37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中技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国联公司债权的实现,成清波自愿为中技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1、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国联公司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成清波确认,当中技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国联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国联公司均有权先要求成清波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成清波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其他担保的抗辩权;3、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2、保证责任承担及扣划约定。中技公司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或利息时,成清波应在收到国联公司发出的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的就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国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22日,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签署7亿元借款借据。同日,国联公司将贷款本金7亿元汇入中技公司指定账户。2011年9月27日,深圳市兴川盛贸易有限公司代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第一期利息款20401111.11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中技公司应于2011年9月20日向国联公司支付第一次利息,中技公司逾期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利息,且未能足额支付当期利息。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用款天数为67天,中技公司拖欠国联公司的当期利息金额为(7亿元×17.20%×67天/360天)-20401111.11元=2006666.67元。2011年12月31日,隆侨房地产公司代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利息30522169.22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中技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0日向国联公司支付第二次利息,中技公司逾期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且未能足额支付当期利息。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用款天数为95天,中技公司拖欠国联公司的当期利息金额为(7亿元×17.20%×95天/360天)-30522169.22元=1250053元。嗣后,中技公司再未向国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2012年2月16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隆侨房地产公司变更名称为隆侨公司。2012年4月9日,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出特快专递1份,称中技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累计2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国联公司有权宣布贷款到期。且中技公司未向国联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的应付利息,故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由隆侨公司、成清波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16日,国联公司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国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贷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活动;收费办法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国联公司应向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为5463759.04元,律师费应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汇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的账户。该费用目前未实际支付。2012年4月16日,国联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借款人中技公司在收到7亿贷款本金后,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仅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利息20401111.11元,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30522169.22元,之后至今再未还款。中技公司严重违约,应向国联公司返还贷款本息,隆侨公司、成清波在中技公司不能还款时应当向国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亿元,并向国联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3256719.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7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5.80%计算);2、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5463759.04元;3、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差旅费用20万元(暂按20万元计算,要求按实际支出计算);4、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国联公司以隆侨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按法定方式优先受偿;5、成清波对中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中技公司是否应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亿元并承担利息,如果承担逾期罚息,应当如何计算;二、中技公司是否应向国联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463759.04元;三、中技公司是否应向国联公司支付差旅费用20万元;四、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国联公司是否有权以隆侨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五、成清波是否应对中技公司不能偿还的款项向国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国联公司与成清波、中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国联公司按约将贷款本金7亿元汇入中技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向中技公司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中技公司依约应当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支付前两期利息。事实上,中技公司仅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2月31日向国联公司支付案涉贷款的前两期利息,该两期利息不仅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时间予以支付,而且每期所付利息数额亦未达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当期应付利息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中技公司尚拖欠国联公司的前两期未结利息款2006666.67元+1250053.00元=3256719.67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在中技公司累计2次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形下,应认定中技公司构成违约,国联公司有权行使贷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中技公司依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技公司对于拖欠国联公司的贷款本金7亿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结利息3256719.67元,应当向国联公司予以偿还。因中技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后再未向国联公司还款,故国联公司主张对于7亿元贷款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息25.8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贷款合同中中技公司逾期还款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因中技公司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中技公司应按约向国联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国联公司要求中技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国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支付了5463759.04元的律师费,故国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国联公司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予以主张。三、国联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差旅费20万元,未能举证证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国联公司与隆侨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隆侨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依法享有产权的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1、A区202、A区301、A区401、A区502、A区602、A区702、A、B区车库2的房产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国联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在房屋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手续,国联公司已领取了该9处房产的他项权证,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隆侨房地产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隆侨公司,故原抵押合同项下抵押人隆侨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隆侨公司继续承担。在中技公司不能偿还案涉贷款时,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因成清波自愿为中技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案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国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保证合同约定当中技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国联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国联公司均有权先要求成清波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责任。故在中技公司不能依约向国联公司还款时,成清波应当为中技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国联公司要求中技公司依约归还贷款本息、隆侨公司及成清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国联公司要求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亿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的未结利息款3256719.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以7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80%计算);二、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1、A区202、A区301、A区401、A区502、A区602、A区702、A、B区车库2的房产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104908号-第1040411049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成清波对中技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国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1590元,由国联公司负担28626元,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负担3862964元。隆侨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1年7月7日起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65%(四倍为26.6%),自2012年6月8日起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4%(四倍为25.6%),自2012年7月6日起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四倍为24.6%)。一审判令中技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8%计算逾期罚息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技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25.6%支付逾期罚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6%支付逾期罚息。国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借贷属于金融借贷,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限制;二、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9日,国联公司依约定解除贷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9日,而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这一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65%,在此期间4倍银行贷款利率为26.6%。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均在上述期间,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国联公司按约定主张25.8%的年利率也未突破此上限,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联公司按合同约定以25.8%的利率主张逾期贷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隆侨公司提出的一审判令中技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8%计算逾期罚息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的上诉主张,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国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系2011年7月19日签订,2011年7月22日国联公司即将7亿元贷款本金汇入借款人中技公司指定账户;而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即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为26.6%),国联公司依合同约定按25.8%年利率主张逾期贷款利息,亦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隆侨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国联公司已就本案所涉抵押物成功设定抵押权,国联公司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中技公司不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债务,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隆侨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1.78元,由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郁 琳代理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