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文诉张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杜宗旺,张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63号原告:杨文,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宗旺,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宏新,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长虎。��告杨文诉被告杜宗旺、张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多法、被告张宏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长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宗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担保人张宏新作担保。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立案之日到给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宗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宏新辩称,1、原告自借款之日一直没有找担保人主张债权;2、被告杜宗旺走了之后,原告也没有找担保人催要;3、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是实际上原告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90000元;4、担保人没有拿到钱,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杨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杜宗旺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被告张宏新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杜宗旺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宏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杨文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文所举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宗旺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张宏新在该欠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宗旺因工程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但本案中原告杨文向被告杜宗旺多次催要后,被告杜宗旺仍未归还,可视为合理期限经过,故被告杜宗旺应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张宏新在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宏新应对被告杜宗旺所欠款项对原告杨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杜宗旺、张宏新自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期限,但被告杜宗旺、张宏新在原告催讨后拒不还款,应视为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按���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宏新辩称借款时原告扣除10000元作为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杨文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之后款清息止;被告张宏新对原告杨文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宗旺负担1300元,由被告张宏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杜 春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