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石瑞兆与曹军、曹庆林、孙荣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兆,曹军,曹庆林,孙荣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石瑞兆,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军,住肥城市。被告曹庆林,住肥城市。被告孙荣远,住肥城市。被告曹庆林、被告孙荣远的委托代理人翟光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林、被告孙荣远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瑞兆与被告曹军、曹庆林、孙荣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被告曹庆林、孙荣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光锋、王甲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兆诉称,被告曹军以经营菜地为由,由被告曹庆林、被告孙荣远担保,向我借现金25200元,月利率2%。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军归还借款25200元,并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曹庆林、孙荣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委托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军未作答辩。被告曹庆林、孙荣远辩称,我们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2010年我们曾为曹军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并且20000元借款在2012年通过抵顶土豆处理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由被告曹庆林、孙荣远提供担保,被告曹军向原告石瑞兆借款252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石瑞兆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贰佰元月利率2分(贰分)借款人:曹军担保人:曹庆林孙荣远2012年10月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案经庭审,因被告曹军未到庭,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曹庆林、孙荣远的陈述、借据一张、个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曹庆林、孙荣远辩称的未给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及曾提供20000元的担保且已抵顶完毕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军向原告借款本金252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2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曹庆林、孙荣远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曹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庆林、孙荣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军追偿。被告曹庆林、孙荣远辩称的未给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及曾提供20000元的担保且已抵顶完毕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石瑞兆借款本金25200元;二、被告曹军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石瑞兆借款利息(本金25200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三、被告曹庆林、被告孙荣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石瑞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曹军、曹庆林、孙荣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审判员 韩新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