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成、陈晨昊、程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94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广朋,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晨昊;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邓丽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志(自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以及辩护人张广朋、周卫良、邓丽南、李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预谋抢劫。2013年2月7日13时30分许,陈晨昊与经营购物卡回收业务的被害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谎称有购物卡出售,并约定在本区江桥镇金运路99号上海奔驰4S店门口见面。随后,刘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载陈晨昊、程志至本区江桥镇金运路99号附近进行分工、埋伏。当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来到金运路99号附近,陈晨昊上前谎称交易购物卡,将张骗至金运路99号北侧小巷内,乘张某某不备,向张的脸部喷射喷雾剂,程志也上前脚踢、持棍殴打张某某,二人劫得被害人随身携带黑色电脑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万余元及POS机、手机充值卡、交通卡、购物卡等物,均未缴获)后,立刻乘上在旁接应的刘成驾驶的轿车逃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同年3月21日将被告人陈晨昊、程志抓获归案。同年3月27日将被告人刘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晨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验伤通知书及检验结论、相关伤势照片,接警记录、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晨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刘成、陈晨昊、程志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陈晨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程志归案后的供述与陈晨昊供述一致,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因此程志辩称其只是帮助陈晨昊打架,不知道抢劫的辩解不能采信;刘成到案后拒不供认抢劫犯罪,其辩解不足采信;陈晨昊的供述和程志到案后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三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根据陈晨昊与被害人的约定以及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三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抢得的数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建议法院判处刘成11年以上14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陈晨昊10年以上13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程志11年以上13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与陈晨昊等预谋,没有参与抢劫,陈晨昊欠其30万元,其是跟陈晨昊去拿钱的,其叫程志跟去,是怕陈晨昊跑了,帮其看住陈晨昊,其没有让程志参与抢劫,其一直等在车上,后来陈晨昊在车上给了其78000元,其还给了其姐姐5万元,给陈晨昊、程志买了衣服,还给程志1万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晨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晨昊抢劫人民币9万余元的证据不充分;陈晨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其家属能尽力退赃,提请法院对陈晨昊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志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其用脚踢了被害人,但不知道是抢钱,当天刘成给其的1万元是刘成归还其的,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志只参与了打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也不知道抢劫的事实,程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公诉机关指控程志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经预谋,并与被告人程志商定抢劫作案。2013年2月7日13时30分许,陈晨昊与从事购物卡回收事宜的被害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谎称有购物卡出售,并约定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99号上海奔驰4S店门口见面。刘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载陈晨昊、程志至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99号附近分工、守候。当日17时许,张某某至金运路99号附近,陈晨昊上前谎称交易购物卡,将张某某骗至金运路99号北侧小巷内,乘张某某不备,向张某某脸部喷射喷雾剂,程志采用脚踢、持棍等方式殴打张某某,劫得张某某的电脑包1只,内有人民币9万余元及POS机、手机充值卡、交通卡、购物卡等物,陈晨昊、程志乘上在旁接应的刘成驾驶的轿车逃逸,赃款三人分用,其中刘成得赃78000余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2013年3月21日,在湖北省监利县某酒店将被告人陈晨昊抓获,在安徽省明光市将被告人程志抓获。陈晨昊、程志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同月27日,被告人刘成在上海市北石路被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晨昊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2月7日13时26分许,一陌生男子打其电话自称奔驰4S店员工,说有价值9万多元的购物卡想与其交易,约定16时30分在金运路99号上海奔驰4S店碰面。17时05分许,其到约定地点打电话,对方称在4S店里面交易不方便,要求到对方车里。该男子穿一件棕色短风衣,普通话流利,体型微胖,高175厘米左右,走路摇摆明显。其和该男子到4S店北面小巷,该男子突然用辣椒喷雾剂喷其眼鼻部,旁边窜出1人用棍子打其头脸部,并一直将其按住,其用力挣脱往马路上跑并喊救命,放有现金9万多元、购物卡面值共2万多以及1台P**机等的包已经被他们抢走了,两人跳上一辆白色小轿车沿金运路向南逃了,其头脸部流血。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是刘成的妻子。2013年2月7日左右,刘成给其5万元现金和刘姐姐的银行卡卡号,让其把钱还到该帐户。其问刘钱哪里来的,刘说不用其管,之后几天其打刘电话,电话停机了。最近刘成又突然回来,身边手机也没有,说是卖了。刘成给其5万元现金前几天与其说刘的朋友陈晨昊欠刘钱,肯定有办法让陈晨昊把钱还出来。3、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4、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伤势照片。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6、被告人陈晨昊于2013年3月21日供述:其做生意向刘成借了十几万元。2012年年底,刘成急用钱,其身边没有钱还给刘成,其就和刘成、程志想了个办法,其等在网上找了个专门收卡的人,谎称其等有10万元的卡,让对方带现金来收,其等就可以把现金抢走。2013年2月7日下午,其电话约了一个收卡的人在江桥奔驰4S店见面,其说卡在车里,其带收卡的人走出店,到旁边小马路口,其拿出准备好的辣椒水往那男的脸上喷,躲在边上的程志就拿棍子打那男的,其等把该男的双肩包抢下来,刘成的车就等在边上,其等上车逃走。抢到差不多9万元现金,还有一些卡,卡在路上丢了,其拿了200元的手机充值卡和500元交通卡,现金是刘成拿的。7、被告人程志于2013年3月22日供述:其和刘成、陈晨昊共租一房,陈晨昊欠刘成钱被刘成抓回来。作案当天下午一两点钟,刘成和陈晨昊找其,让其和他们一起去抢外面收联华OK卡等的人的钱,其同意了。接着三人坐刘成开的雪铁龙轿车到嘉定奔驰4S店附近,陈晨昊带着辣椒喷雾剂,一根钢制的甩棍。到后,其和刘成一直等在车上,陈晨昊下车前讲好,把对方骗到车附近,用辣椒水喷,制服对方将钱抢掉。其和刘成在车上等了约2个小时,陈晨昊打电话给刘成,其等看到陈晨昊带了一男子到车附近,刘成没下车,准备开车,其下车,陈晨昊喷了对方,对方和陈晨昊打起来,其见状踢了男子臀部一脚,并用拳头打他,陈晨昊抢了该男子随身的黑色电脑包,两人上车,刘成开车逃走。陈晨昊打开包,里面有几万元是一刀一刀扎好的,回到住地,陈晨昊和刘成说有9万元现金及一些电话充值卡,还有一个POS机,钱和充值卡都是刘成拿的,包和POS机被陈晨昊扔了。刘成答应分给其钱,但其没有拿到。被害人戴眼镜,其他没注意。8、被告人刘成关于案发之日陈晨昊给其7万多元,其给程志1万元,给其老婆5万元等的相关供述。9、有关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相关的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程志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其用脚踢了被害人,但不知道是抢钱,其辩护人认为程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程志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观点,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陈晨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抢劫犯罪的手段、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晨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程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人民陪审员 金婉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薇审 判 长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金婉仙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