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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晏甲、晏乙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晏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梅子铺镇。委托代理人潘小军,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梅子铺镇。被告晏乙,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梅子铺镇。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晏甲、晏乙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晏甲、晏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1981年土地到户时,原、被告一家共五口人分得承包地,原告结婚后一直耕种着位于小河坝的承包地。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打工期间承包地由原、被告母亲代为耕种。2013年2月23日被告晏甲将原告耕种的承包地毁损,兴建养牛场,被告晏甲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父母共五人占有承包土地的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晏甲已将原告土地改为养牛场。4、分家字据一张,证明分家时二被告将家庭承包地分割及未通知原告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权利。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将承包地分割并变更登记。被告晏甲辩称:被告的养牛场是其自留园子,不属于承包地,也没有原告的承包地,故不存在对原告的返还。被告晏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晏乙辩称:原告的土地在我家,但现在没在我的名下,故不存在返还。被告晏乙提供证据:奉养父母的分管凭据,证明原、被告父母的土地在其名下,并表示这是奉养父母其应得的报酬,原告要地被告没有地给她。经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二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意见,但养牛场的地是晏甲的。对被告晏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晏甲无异议。经质证、认证事实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1981年土地到户,原、被告一家共五口人分得承包地,原告结婚后耕种了几年位于小河坝的承包地。2013年2月23日被告晏甲将原告耕种的承包地毁损,兴建养牛场。2004年11月18日经安康市汉滨区农村经营管理站登记,被告晏乙名下承包土地有晏乙、周代春、晏吉寨、晏某某;被告晏甲名下只有晏甲的承包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晏甲、晏乙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国家土地分配原则,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男、女平等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分配土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汉滨区农村经营管理站确认,登记在被告晏乙家庭承包土地里有原告晏某某的承包土地,故原告要求确认土地经营权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的,有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原告要求被告晏乙、晏甲返还土地的诉请,原告和被告晏乙是一个承包土地的家庭,故不存在侵权,划分家庭承包土地,应由发包方来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晏甲、晏乙返还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晏某某在被告晏乙家庭承包土地里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林代理审判员  周 宏代理审判员  宋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