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马军、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马军,李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胡燕,女。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被告:李栋,男。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燕与被告马军、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马军、被告李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诉称,被告马军于2009年9月29日向我借款10万元,有被告李栋担保,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军辩称,借钱是事实,她多次向我索要,这笔钱分多次给她,包括利息,最后剩了一部分尾款,给钱的过程都是去他家,没有全部付清,一直也没有打手续,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栋辩称,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李栋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届满,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对李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军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李栋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提交的被告马军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9年9约9日至2009年10月28日)”被勾划掉,原告称是借款当日所勾划,二被告均不认可。另查明,被告马军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致使债务较多,很多债主上门催债,于2011年上半年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后在新疆投案自首,原告及被告李栋对其外出躲债的时间予以认可。还查明,原告因本案借款曾于2011年5月26日起诉被告马军、李栋(案号:2011东民初字第1214号),后撤回起诉;于2011年11月25日起诉李栋(案号:2011东民初字第2877号),后因被告马军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3年3月6日被告马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被告所涉犯罪未涉及本案借款,原告又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被告李栋,要求被告李栋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为便于查明案情,依法追加马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为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栋主张过权利,在2011东民初字第1214号案中申请证人曹某、张某出庭做证,两证人均证实于2009年阴历腊月27日随原告去被告李栋家催要过借款,证人曹某证实“陪同原告去李栋家催要借款,当时我们进了他家,见到了被告,原告说被告马军跑了,让被告李栋还借款10万元”;证人张某证实“与原告及证人曹某一起去被告李栋家要钱,我当时去了李栋家并进了屋,当时原告问被告要钱,原告说你该我的钱什么时候还”。原告在2011东民初字第2877号案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2009年年底之前,腊月份,胡燕让我陪她去要账,我就去了,去的菜市,当时去的李栋家,进去门就听到胡燕问李栋要钱,说马军找不到了,一听到说要钱,我就出来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2011)东民初字第1214号案、2011东民初字第2877号案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证人曹某、张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及三案庭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马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主张被告马军向其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栋进行担保,被告马军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马军所辩该借款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最后剩了一部分尾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马军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被告李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所提交借条中借款期限的勾划,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系借款当时勾划,应当认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庭审中为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栋主张过权利,申请证人曹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李某证实的“原告说被告马军跑了”的时间系2009年,与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马军因债务较多于2011年上半年外出躲债不相一致;证人曹某证实的陪同原告胡燕去要账,证人张某证实的与曹某、胡燕去要账,两证人证实的前去要账的人员不相一致;证人曹某证实陪胡燕要账原告说被告马军跑了,让被告李栋还借款10万元,证人张某证实当时原告问被告要钱,原告说你该我的钱什么时候还,两证人所证到被告李栋家要账时原告所说的语言不相一致。因此,原告为证实在担保期内向被告李栋主张过权利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李栋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被告李栋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栋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燕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胡燕要求被告李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树亮审判员  孙兆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