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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姜彩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彩梅,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彩梅,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超市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商店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女,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尚某某,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安某某,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彩梅、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彩梅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初开始,被告人姜彩梅从长春铁北一男子(绰号发子)处分别以每条18元、23元、44元、25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冒伪劣红梅、哈德门、红塔山、白沙、黄山等品牌香烟,再将上述香烟加价后批发给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所得为644185元。案发后,姜彩梅如实供述购买假烟的上线系长春铁北“发子”,提供了其联系电话,并指认了“发子”的照片,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2年初至今,被告人闫某某从姜彩梅处购买白盒红梅、黄盒红梅等假冒伪劣品牌香烟多条,总价值为304290。被告人闫某某将购买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自己经营的敦化市文轩食品超市内进行销售,并批发给沙凤桐,在敦化市内进行销售。从2012年初至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从姜彩梅处购买白盒红梅等假冒伪劣香烟多条,总价值144810元,加价后在自家经营的竹君日杂商店内进行销售。从2012年初至今,被告人李某某从姜彩梅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多条,总价值68615元,加价后进行销售。从2010年初至今,被告人孙某某从姜彩梅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多条,总价值131470元,加价后在其经营的双辽市茂林镇孙志食品商店销售。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涉案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彩梅、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伪劣香烟,其中姜彩梅销售金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闫某某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销售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彩梅分别与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郑某某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姜彩梅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已更正为姜彩梅有一般立功表现而非重大立功表现,并以庭审中的公诉意见即姜彩梅有一般立功表现为准)。对姜彩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彩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曾销售给闫某某5万余元的皮箱、1.2万元的背包、1.5万元的啤酒和饮料、3万元的冰糖;销售给孙某某3万元的玩具;借给郑某某2万元修车款、2万元货款;销售给李某某20400元的红方,上述货款或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姜彩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鉴别检验报告中除黄山、白沙、哈德门、长白山、红梅香烟外,如红塔山在检验结论中没有体现,这部分一并计算在经营额之内定性欠妥。2.公诉机关认定姜彩梅销售金额644185元,经过庭审调查与其他被告人核实仍有部分结算款15.5万元不是假烟款而是货款或借款,应从公诉机关认定的总额中冲减。3.姜彩梅主动认罪,有悔改表现。4.姜彩梅有重大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表述清楚。5.姜彩梅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减轻对姜彩梅的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在庭审中又供述有10万多元的货款也包括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内,具体包括5万余元的皮箱,1.2万元的背包,1.5万元左右的啤酒和饮料,2万元到3万元的冰糖。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从姜彩梅处购买过4.5万元的玩具,已经扣除1.5万,还有3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销售假烟的数额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经法庭审理查明,姜彩梅和孙某某均供述姜彩梅销售给孙某某价值3万元的玩具款没有扣除,也即应当认定孙某某销售假烟101470元。2.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初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姜彩梅从长春市铁北一男子(绰号“发子”)处分别以每条18元、23元、25元等不同的价格购买假冒伪劣“红梅”、“哈德门”、“长白山”、“白沙”、“黄山”等品牌香烟,再将上述香烟加价后批发给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14185元。案发后,被告人姜彩梅如实供述其购买假冒伪劣香烟的上线系长春市铁北一名叫“发子”(郭某)的男子,提供了“发子”的联系电话,并指认了“发子”的照片,协助公安机关将“发子”抓获。(二)2012年初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闫某某从被告人姜彩梅处多次购买假冒伪劣白盒“红梅”、黄盒“红梅”、“红塔山”等香烟,价值人民币304290元。被告人闫某某将购买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自己经营的敦化市“文轩食品超市”内进行销售,并将部分批发给沙凤桐及敦化市内的一些小商店进行销售。(三)2012年初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姜彩梅处多次购买假冒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68615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购买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敦化市乡镇的集市上进行销售。(四)2012年初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姜彩梅处多次购买白盒“红梅”等假冒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144810元。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自家经营的“竹君日杂商店”内进行销售。(五)2010年初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从被告人姜彩梅处多次购买假冒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101470元。被告人孙某某将购买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其经营的双辽市茂林镇“孙志商店”内进行销售。另查明,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涉案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彩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自2010年开始多次对外销售假白盒红梅、假白沙等假烟41448条、总价值860260元。其与买家通过汇款进行结算,其信用社的账号是0710711011009800054279。经对汇款凭证逐一核对与确认,其供述多次销售给闫某某假冒伪劣香烟354箱、共计17807条,共价值人民币370435元;销售给李某某假烟59箱,共计3526条,共价值人民币68615元;销售给郑某某、王某某假烟119.5箱,共计7312条,共价值人民币144810元;销售给孙某某假烟7073条,共价值人民币171580元。姜彩梅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检察机关供述时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提出了异议。经过对汇款凭证的再次逐一核对,姜彩梅对卖给闫某某的354箱、17807条、370435元的假烟提出四笔异议。一笔是2012年3、4月份闫某某汇给其3万元,第二天她到长春把这笔钱自己提出来上别的货用了;一笔是2012年6、7月份,闫某某给其汇2万元上“朱老六”用了;另两笔是2013年1、2月份,闫某某分两次给其汇1万元和六千元用来上旺旺食品了。姜彩梅对销售给郑某某、王某某假烟119.5箱、7312条、价值144810元,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其中有2万元的修车款,而公安机关仅扣除了8000余元。姜彩梅对销售给李某某59箱、3526条、价值68615元的假烟基本无异议,认为金额对,只是烟的数量实在记不清了。姜彩梅对销售给孙某某假烟7073条,共价值171580元部分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0000元的借款和610元的运费。被告人姜彩梅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曾销售给闫某某5万余元的皮箱、1.2万元的背包、1.5万元的啤酒和饮料、3万元的冰糖;销售给孙某某3万元的玩具;借给郑某某2万元修车款、2万元货款;销售给李某某20400元的红方,上述货款或借款与假烟款一样均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且包含在犯罪数额中,但具体汇款时间、次数等其均记不清了。故应将上述款项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1年开始在姜彩梅处进假烟,假烟的种类有白盒红梅烟、黄盒红梅烟、哈德门烟、黄山烟、红塔山烟、白沙烟。假烟在其经营的敦化市“文轩食品超市”内进行销售,还卖给过沙凤桐,剩余的卖给工地附近的商店了。其与姜彩梅主要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结算,姜彩梅有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号,账号是0710711011009800054279。通过对汇款凭证的逐一核对与确认,其总共在姜彩梅处进了354箱、17807条、370435元的假烟。被告人闫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2年初开始在姜彩梅处进假烟,假烟的种类有白盒红梅烟、黄盒红梅烟、哈德门烟、黄山烟、红塔山烟、白沙烟。其中白盒红梅最多,其他都不多。其对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总货款没有异议,对假烟的数量也没有异议。通过对汇款凭证的逐一核对与确认,其又提出在姜彩梅处上了2万余左右的豆腐乳、10945元的旺旺大礼包、26200的其他货款,这些不是假烟款。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在庭审中又供述有10万多元的货款也包括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内,具体包括5万余元的皮箱,1.2万元的背包,1.5万元左右的啤酒和饮料,2万元到3万元的冰糖。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庭审中供述一致,证明其从2012年开始在姜彩梅处进假的白梅烟,共计59箱、3526条、68615元,结算主要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其还从姜彩梅处进过茶叶和其他日用品,但钱款已从68615中扣除。假烟都在乡镇的集市上卖了。卖给农村抽烟的人了。李某某在庭审中证明其没有在姜彩梅处进过红方。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庭审中供述一致,证明其从2012年开始在姜彩梅处进假烟,主要是假的白盒红梅烟和假的白沙烟,共计119.5箱、7312条、144810元。其与姜彩梅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结算,姜彩梅有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号,账号是0710711011009800054279。其曾向姜彩梅通过汇款的方式还过8000元修车款,但此钱款已从144810中扣除,144810元全部是假烟款。这些假烟由其购进,其妻子在商店进行销售,商店名字叫“竹君日杂商店”。钱主要是其妻子汇的,签的她的名字。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庭审中供述一致,证明从2012年初开始在姜彩梅处进假烟,主要是其丈夫郑某某进货,其帮着填写汇款单,假烟大部分是其在商店卖的,其丈夫在商店的时候也卖,不过没卖多少。假烟的种类主要是白盒红梅烟,还有红塔山烟和白沙烟,不过这两种烟不好卖,只进了一箱还是两箱其记不清了。6.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在姜彩梅处进假烟,假烟的种类有白红梅烟、白沙烟,二人通过汇款进行结算。姜彩梅的账号是0710711011009800054279。通过对汇款凭证的逐一核对与确认,扣除借款10000元和运费610元,剩余的171850元全是假烟款。假烟都在其经营的超市零卖了。被告人孙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姜彩梅通过汇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但通过对汇款凭证的逐一核对与确认,其提出汇款金额中除假烟款外,有24500元的借款、610元的运费,还有玩具款大概4万元(其中,检察机关已认定1.5万元的玩具款)。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姜彩梅处购买过4.5万元的玩具,已经刨出去1.5万,还有3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过闫某某汇过假烟款、取货(假烟)、送货(假烟)、销售(假烟)。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其帮助过闫某某送货(假烟)、销售(假烟)。9.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闫某某处购买过假烟,有假的哈德门、白盒红梅、黄盒红梅。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沙凤桐手中购买到香烟,后经敦化市烟草公司鉴定为假烟。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帮过闫某某给姜彩梅汇款。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问题同上。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问题同上。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帮助李某某给姜彩梅汇过款。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从长春一个姓姜的女子手中买过假烟,李会兰帮助李某某在官地信用社汇过烟款。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从闫某某处购买过假烟。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个体商店从闫某某处购买过假烟。1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从闫某某处购买过假烟。1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小卖店从闫某某处购买过假烟。20.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问题同上。2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被沙凤桐雇佣送过香烟。2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帮助孙某某给姜彩梅汇过款,其与姜彩梅没有经济往来。2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把身份证借给别人用于汇款。2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曾从沙凤桐处购买过假烟。2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姜彩梅处购买过假烟。2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帮助郑某某给姜彩梅汇过款。27.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明姜彩梅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开有个人帐户,账号是0710711011009800054279。2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李佳斌、唐小虎、杜文平、沙凤桐处扣押了部分假烟。29.敦化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敦化市烟草专卖局在王某某处先行保存部分假烟。30.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到银行查询汇款、冻结存款的情况。31.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向被告人姜彩梅汇假烟款的金额、时间、次数等相关情况。3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彩梅、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3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彩梅、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系被动到案。34.委托鉴定函、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资质证明。证明敦化市烟草专卖局送检的涉案香烟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5.委托核价函、卷烟价格证明。证明正品“黄山”、“白沙”、“哈德门”、“长白山”等品牌香烟的价格。36.情况说明。证明姜彩梅有协助抓获其上线“发子”的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定姜彩梅的立功属于一般立功。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体检表一份。证明孙某某已经怀孕。因该份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彩梅、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其中,姜彩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闫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彩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姜彩梅在庭审中提出的有关销售金额方面的部分辩解意见及姜彩梅的辩护人提出的有部分结算款应从犯罪数额中冲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姜彩梅在庭前供述基本一致,并根据汇款凭证等证据对其销售金额进行了确认,其提出异议、经核实能够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公诉机关已予以确认,并将相关金额扣除在犯罪数额之外。姜彩梅在庭审中部分翻供,除其庭中提出的与孙某某之间有3万元玩具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能够与被告人孙某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外,对于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姜彩梅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别检验报告中除“黄山”、“白沙”、“哈德门”、“长白山”、“红梅”香烟外,“红塔山”烟在检验结论中没有体现,这部分一并计算在经营额之内定性欠妥的辩护意见。经查,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系抽样检验,各被告人对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供认不讳,辩护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本院对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予以采信,对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定性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姜彩梅的辩护人提出的姜彩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姜彩梅的上线“发子”涉嫌犯罪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尚未提起公诉或审判,对“发子”能否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尚无定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姜彩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姜彩梅的辩护人提出的姜彩梅系初犯、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闫某某在庭审中对销售金额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经查,闫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不能合理说明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3万元玩具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孙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姜彩梅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彩梅、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均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姜彩梅、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彩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彩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祥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