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春歌与畅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歌,畅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张春歌,男。被告畅云峰,男。原告张春歌诉被告畅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借要某某20000元,月息1分,原告作为担保人。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要某某,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给要某某20000元。后被告与原告抵了一万元的帐,下欠一万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的垫付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要某某两万元,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要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3400元的事实。被告辨称:原告要求被告养鸡子,因被告没有钱原告就替被告贷了两万元的款。由于原告提供的鸡苗和兽药有问题,致使被告养鸡赔了钱现被告无力偿还一万元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要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分,由原告张春歌作为担保人书写借条一份,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后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替被告向要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算账后,原告同意与被告相抵1万元,下欠1万元被告没有清偿。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万元的请求有借条、收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条写有原告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内容,但未写明原告垫付利息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数额,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畅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春歌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振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